裁判日期: 2004-12-09
公开日期: 2016-09-21
李木根与李寿林、李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绍兴市
民事案件
一审
李木根,李寿林,李国平
民间借贷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绍经初字第1299号原告李木根。被告李寿林。被告李国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海东,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木根为与被告李寿林、李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4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李寿林下落不明,故于9月2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屠李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冯春盛、人民陪审员裘谢采参加评议,于2004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木根、被告李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海东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以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李寿林送达了开庭传票,但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木根诉称,2003年2月1日,二被告共同向我借款85,000元,口头约定月息1分,到2003年5月30日全额付清,并由二被告出具借款凭据一份。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返还借款人民币8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1,396.80元(计算至2004年8月30日),共计96,396.8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3年2月1日由二被告出具的借款凭据一份,以证明二被告借款事实。被告李寿林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李国平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我并没有向原告借过款,借款都是李寿林一手经办的,我没有经手过钱。借款凭据上的字是我签的,但当时我签字的目的是证明作用,证明我父亲即本案被告李寿林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并不是以借款人的身份签字,因此我不应承担借款人的责任,最多就李寿林无法归还部分的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李国平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由于被告李寿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故视为对其自身享有一审抗辩权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凭据,经被告李国平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签字仅仅是证明作用,并不是实际的借款人。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份借款凭据内容记载清楚,形式合法,所反映的法律关系明确,与本案存在直接关联,故依法确认其在本案中的证明力,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综上,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二被告曾向原告累计借款共计人民币185,000元,2003年2月1日,二被告归还原告100,000元,余款85,000元由被告李寿林重新出具借款凭据一份,约定到2003年5月30日全额付清,由二被告签字予以确认。但到期后,二被告未能按约归还,经原告催讨未果,遂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85,000元的事实由二被告出具的借款凭据予以证实,证据充分,应予确认。被告李国平辩称其实际并未借款,在借据上签字的目的仅起到证明作用,故只能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主张,无相应的证据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对其利息请求,因双方在借据上并未约定利率,故原告主张在借款期间按月息1分计算,无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但对超过还款期后的利息,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李寿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对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依法应由其承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寿林、李国平应归还给原告李木根借款人民币85,000元,并偿付该借款自2004年6月1日起至2004年8月30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李木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2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802元,由原告李木根负担102元,二被告负担3,7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其中二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垫付,由二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屠李强代理审判员 冯春盛人民陪审员 裘谢采二〇〇四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邹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