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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新民初字第2672号

裁判日期: 2004-12-0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省南部建筑企业(集团)公司与被告陕西金朗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西安长泰物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南部建筑企业(集团)公司,陕西金朗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西安长泰物业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新民初字第2672号原告四川省南部建筑企业(集团)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部县南隆镇东风路56号。法定代表人敬正贤,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孟范,男,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永进,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金朗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乐西路211号长泰商城4层。法定代表人王双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新利,男,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西安长泰物业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乐中路燕兴公司三层。法定代表人李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广民,男,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焕来,男,该公司职员。原告四川省南部建筑企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川南公司)与被告陕西金朗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朗公司、西安长泰物业公司(以下简称长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江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孟范、贾永进,被告金朗公司委托代理人贾新利,被告长泰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广民、刘焕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川南公司诉称,2004年3月15日,原、被告三方签订租赁还款合同,被告长泰公司授权原告将其所有的长泰商城四、五层出租给被告金朗公司,由金朗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以折抵被告长泰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按期支付了第一笔款70万元,但到2004年9月20日应付第二笔30万元时,被告金朗公司以长泰公司没有同时到场为由拒不支付。要求二被告支付租金30万元,支付自欠款之日至付清30万元之日每日1‰违约金,并要求金朗公司清腾所租赁的长泰商城四、五层。被告金朗公司辩称,按照三方所签订的协议,付款时需三方同时到场,出具票据,其从未表示过拒绝付款,只是因被告长泰公司拒不到场,致其无法履行付款义务,表示不同意原告的二、三项诉讼请求。被告长泰公司辩称,合同约定属实,其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原告一直不向其出具发票,原告承建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给承租人造成损失,承租人要求长泰公司赔偿,表示不同意原告诉讼表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13日,被告长泰公司向原告川南公司出具授权书,内容为:由于我方无力一次支付欠你方工程款,施工房屋无法交回,现授权你方代表我方按三方所签合同收取租金,行使出租方权利,欠你方工程款还完,该授权终止。同年3月15日,长泰公司(甲方)、川南公司(乙方)、金朗公司(丙方)签订还款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由于长泰商城四、五层为乙方垫资施工,现甲方欠乙方工程款及停工损失共计340万元,因甲方无力一次付清所欠乙方工程款,故甲乙方所订施工合同无法执行完毕。为此,甲方特授权乙方将商城四、五层租给丙方,代收租金以归还甲方所欠乙方工程款(此为继续执行甲、乙双方施工合同)。一、租赁时间、金额,甲、丙双方权利义务均执行甲、丙所订租赁合同。二、付款时间:1、合同签字、盖章生效后,即日丙方付乙方70万元。2、2004年9月20日,丙方付乙方30万元……。6、丙方支付租金时,甲、乙、丙三方须同时在场,甲、乙双方开据票据,丙方付款,票据须加盖公章,法人签字。三、乙方收到首付款后,20天交付五层,40天交付四层。四、违约责任:1、丙方必须按规定时间、规定金额一次交完,否则每迟交一天,丙方应承担迟交违约金(按交款额1‰计算)。2、如丙方推迟一个月未交租金,乙方有权收回房屋另租给他方,造成损失由丙方负责。……。五、其他:……。3、乙方按甲、乙双方所订施工合同,对甲方承担相应保修责任,房屋维修责任由甲方承担,若出现丙方损失,甲方负责赔偿,……。5、甲、丙双方所订租赁合同与本合同矛盾,以本合同为准执行。合同签订后当日,金朗公司通过长泰公司向川南公司付款70万元,川南公司按约将房屋交付。金朗公司整体租赁长泰商城,用于市场开发。按照合同约定,到2004年9月20日须支付第二笔款项30万元时,由于长泰公司不按合同第二条第6项约定到场,金朗公司没有支付30万元。对于以上事实,原、被告三方均予以承认。庭审中,金朗公司仍表示愿意按合同约定支付30万元,长泰公司则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不同意履行到场出票义务。经调解,三方仍未达到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合同书、付款凭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川南公司与长泰公司为了解决工程款问题,建设方长泰公司授权川南公司将其所有的长泰商城四、五层出租给金朗公司,以收取租金折抵工程款,并签订了三方协议,该协议内容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合同缔约方均具有拘束力,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由于长泰公司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到场出票义务,致使原告无法从金朗公司收取租金以折抵长泰公司所欠工程款,因此,长泰公司对川南公司不能如期收取租金(工程款)而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金朗公司既然与川南公司签订了租赁长泰商城四、五层的协议,且已实际进行市场开发,就应当按约支付川南公司租金,但由于三方签订协议时对付款方式的约定,即三方同时到场出票具有不可操作性,因此不能认定金朗公司有违约行为,且金朗公司一直表示同意按约支付款项。故原告要求金朗公司支付3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其要求支付违约金及清腾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长泰公司辩称工程存在漏水等质量问题,给承租方造成损失应由川南公司承担责任,但并未提出反诉,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金朗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南部建筑企业(集团)公司人民币30万元。二、被告西安长泰物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次日向原告四川省南部建筑企业(集团)公司支付自2004年9月20日起至被告陕西金朗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30万元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付)三、驳回原告四川省南部建筑企业(集团)公司要求被告金朗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清腾长泰商城四、五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80元由被告西安长泰物业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长泰公司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江明二〇〇四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千鲜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