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善西民二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04-12-0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秦顺龙与苏州景元针织时装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西民二初字第129号原告秦顺龙,系嘉善县大舜超兴服装辅料厂业主。被告苏州景元针织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唯亭分区。法定代表人孟庆霖,董事长。原告秦顺龙为与被告苏州景元针织时装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1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一民独任审判,于200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秦顺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顺龙诉称,2004年4月,被告委托原告定作各种类型的钮扣,共计价款12424.4元。被告约定于2004年9月16日前付清价款,但至今分文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价款12424.4元,并从2004年9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原告欠款利息。被告苏州景元针织时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相反的证据。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定作单1份、送货单1份、2004年9月9日被告方吴雪生写给原告的信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号码为:02399436、02399438)2份、已作废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号码为:01725393、01725394)2份、负数发票(复印件,号码为:02399435、02399437)2份,证明被告欠原告价款12424.4元的事实,信中约定在2004年9月16日前付清价款。庭审前,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调取《证明》1份,证明号码为02399436、02399438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由被告申报抵扣。原告对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出具的《证明》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取证材料,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委托原告定作钮扣,原告于2004年5月将定作物交付被告,不久开具了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号码为01725393、01725394)。2004年9月,被告方有关人员发信给原告,称未将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时申报抵扣,请求原告重新开具,并承诺“下星期四一定将货款汇给你”。原告再次向被告开具了2份总价款为12424.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号码为02399436、02399438),被告收到后已将发票申报抵扣,但至今未支付原告价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收到定作物后,未及时支付原告价款,从而引起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及时付款,依法应偿付原告利息损失。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景元针织时装有限公司欠原告秦顺龙价款人民币12424.4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二、由被告自2004年9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原告欠款利息,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本案受理费507元,财产保全费180元,合计687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7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顾一民二〇〇四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周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