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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602民初1080号

裁判日期: 2004-12-0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鹰潭市月湖区泰豪铝塑门窗厂与鹰潭市万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鹰潭市月湖区泰豪铝塑门窗厂,鹰潭市万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02民初1080号原告:鹰潭市月湖区泰豪铝塑门窗厂,住所地鹰潭市月湖区正大街**号*单元***室。经营者:詹文青,男,196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鹰潭市月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盛,江西道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鹰潭市万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鹰潭市月湖区梅园大道8号17栋。法定代表人:陈万安。原告鹰潭市月湖区泰豪铝塑门窗厂(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鹰潭市万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詹文青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鹰潭市万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872327.3元,并支付利息56992元(该利息以872327.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9%,自2016年2月26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25日止),之后的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龙虎山枫香山庄房屋拥有优先权,原告的上述款项在被告所有的龙虎山枫香山庄房屋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16日,被告所有的龙虎山枫香山庄宾馆因需要装修,被告将龙虎山枫香山庄宾馆铝合金门窗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了《龙虎山枫香山庄铝合金门合同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内容为枫香山庄宾馆铝合金平开窗、铝合金门连窗、铝合金百叶窗、铝合金钢化玻璃地弹簧门等。结算方式按固定单价X实际尺寸结算,铝合金中空5+9A+5普通玻璃平开窗单价按370元/平方米,铝合金中空5+9A+5钢化玻璃门连窗单价按395元/平方米,铝合金中空5+9A+5钢化玻璃固定带悬窗单价按350元/平方米,铝合金中空6+12A+6钢化坡璃地弹簧门单价按490元/平方米等。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方式。原告所承包的装修工程全部完工后,原告与被告共同进行了结算,并制作了结算单,结算单显示,被告应支付原告铝合金门窗装修工程款952327.3元。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依据合同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项,被告仅支付了8万元工程款,之后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6日,被告所有的龙虎山枫香山庄因需要装修,与原告签订了《龙虎山枫香山庄铝合金门窗制安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枫香山庄宾馆铝合金平开窗、铝合金门连窗、铝合金百叶窗、铝合金钢化玻璃地弹簧门等;结算方式按固定单价X实际尺寸。铝合金中空5+9A+5普通玻璃平开窗单价按370元/㎡,铝合金中空5+9A+5钢化玻璃门连窗单价按395元/㎡,铝合金中空5+9A+5钢化玻璃固定带悬窗单价按350元/㎡,铝合金中空6+12A+6钢化玻璃地弹簧门单价按350元/㎡,铝合金1.2mm百叶中窗单价按260元/㎡,镀膜+白玻夹胶钢化玻璃单价按280元/㎡,10mm钢化磨砂玻璃单价按140元/㎡.本单价包工包料、包机械设备、包制作、包安装、包质量、包工期、包运输、包保修。(未含税金,土建方管理费);付款方式:原告将铝合金门窗外框安装完毕后付工程总价40%,玻璃及窗扇安装完毕付工程总价95%。余款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过后被告一次性付清余款。2016年2月28日,原、被告对工程进行结算,枫香山庄宾馆铝合金门窗总工程款为952327.3元,已付工程款80000元,应付工程款872327.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龙虎山枫香山庄铝合金门窗合同书》、《龙虎山枫香山庄铝合金门窗结算单》、龙虎山枫香山庄房产证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龙虎山枫香山庄铝合金门窗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被告共同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按照结算的价款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结算单上最后一个签名时间为2016年2月28日,因此利息的计算时间应当从2016年2月28日起。装饰装修工程本质上属于建设工程,可以适用《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且被告为龙虎山枫香山庄的所有权人,故对原告要求所欠工程款在龙虎山枫香山庄房屋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对原告主张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鹰潭市万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鹰潭市月湖区泰豪铝塑门窗厂装饰装修工程款872327.3元及利息(利息以872327.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2月28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二、原告鹰潭市月湖区泰豪铝塑门窗厂在上述款项范围内对被告鹰潭市万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龙虎山枫香山庄房屋中因原告鹰潭市月湖区泰豪铝塑门窗厂的装饰装修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93元,由被告鹰潭市万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玲人民陪审员 吴     建     良人民陪审员 张晓玲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左     琳     娜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2004]民一他字第14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闽高法[2004]143号《关于福州市康辉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州天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州绿叶房产代理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装修装饰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但装修装饰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承包人与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的除外。享有优先权的承包人只能在建筑物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此复。二00四年十二月八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