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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新民初字第1630号

裁判日期: 2004-12-0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原告周芳萍与被告渭南市第一医院、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8302医院、被告渭南市中心医院、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被告山东省荏平县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芳萍,渭南市第一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68302医院,渭南市中心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山东省荏平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新民初字第1630号原告周芳萍(方平),女,1957年4月1日出生,汉族,渭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退休干部,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杨征,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守祥,男,195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公安厅政治部宣传处干部,住址同原告,系原告之夫。被告渭南市第一医院,住所地渭南市胜利街**号。法定代表人龚琪,院长。委托代理人党伯礼,陕西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穆选生,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该医院业务院长,住渭南市。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8302医院,住所地渭南市襟游路。法定代表人郝崇礼,院长。委托代理人樊周团,男,1964年5月9日出生,汉族,该医院一所干部。被告渭南市中心医院,住所地渭南市一青里*号。法定代表人吕振虎,院长。委托代理人易天社,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承华,男,1943年9月5日出生,汉族,该医院主任医师。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师范路**号。法定代表人龚志兴,院长。委托代理人李兴武,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所地西安市长乐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张英志,院长。委托代理人张万忠,男,193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该院离休干部。委托代理人陈阳,男,1974年出生,汉族,该院耳鼻喉科主治医生。被告山东省荏平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山东荏平县文化路**号。法定代表人刘瑞华,院长。委托代理人李恒印,山东兴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登贤,男,1963年6月3日出生,该院医护科科长。原告周芳萍与被告渭南市第一医院、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8302医院、被告渭南市中心医院、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被告山东省荏平县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芳萍及委托代理人杨征、李守祥,被告渭南市第一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党伯礼、穆选生,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8302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樊周团,被告渭南市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易天社、田承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兴武,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万忠、陈阳,被告山东省荏平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恒印、赵登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芳萍诉称,1997年9月10日上午,原告因左耳不适到渭南市第一医院就诊,经耳喉科医生诊断右耳膜有一穿孔,后行药物修补术。1年半后导致咽鼓管慢性炎症咽喉疼痛、乳突炎及全身不适。后又到上述被告医院检查治疗,病情不能痊愈,而且听力下降,反应迟钝。1999年1月7日上午原告在第四军医大学保健门诊就诊,从右耳中取出一块6.8×3毫米的安泡玻璃碎片,诊断结果为玻璃异物重度神经性耳聋。原告认为经过渭南市第一医院治疗后,出现右耳疼痛和发炎。又经过其他五家被告医院检查治疗,最终发现玻璃片,其他五被告没有及时发现碎片致损失扩大。现要求六被告赔偿医疗费36103.15元、误工费44200元、住房伙食补助费3024元、住宿费6582元、护理费22500元、残疾用具费130224元、医疗事故鉴定费3300元、交通费7072.8元、复印费229.80元、营养费58400元、通信费100元、律师费5200元、精神抚慰金60万元、后续治疗费26万元,共计1176935.70元。要求渭南市第一医院承担90%,其他五被告承担10%。被告渭南市第一医院辩称,对原告的治疗过程合理,原告所诉不实,在检查中被告医生发现原告右耳有一小穿孔,在征得原告同意后进行了治疗。被告在治疗过程中没有使用针剂,且经过医疗事故鉴定,我院治疗无原则性过失。原告听力损伤是由于其慢性中耳炎发作及多次手术所致,故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8302医院辩称,原告自己患有中耳炎,被告治疗没有过错,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渭南市中心医院辩称,被告在治疗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且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虽在我院治疗过,我院未对其进行手术,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辩称,原告不应该起诉被告,原告只在被告单位以其丈夫的名义做过CT,被告未给其做过手术。我院只将其耳中玻璃碎片取出,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山东省荏平县人民医院辩称,被告没有给原告做手术,对原告检查过,未发现玻璃片,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7年9月10日原告因左耳不适,到渭南市第一医院就诊,接诊大夫杨晓检查发现其左耳鼓膜充血内陷,诊断为左耳急性卡地性中耳炎。右耳鼓膜灰白色混浊,紧张部前下方有1×2mm穿孔,提议用沙棘油刺激鼓膜生长修复,遂实施鼓膜修补术。杨晓用镊子镊取棉球撕为1/3-1/4编缠在卷绵纸上,打开棕色沙棘油瓶子的金黄色铝拉盖,蘸少许沙棘油,放入右耳外耳道,抽出卷绵纸,用镊子将棉球进入鼓膜穿孔处,并同时给予新诺明、地巴唑口服。第二天原告称感到右耳及太阳穴处很疼痛,并且头晕、恶心发冷,右侧淋巴结肿大,即自行取出棉球。第三天又到渭南市第一医院就诊,杨晓给予地塞米松、消炎药口服处理。之后,原告先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68302医院、渭南市中心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山东省荏平县人民医院,治疗、检查。1999年1月7日,到第四军医大学保健门诊部检查,发现右耳鼓膜标志不清,鼓室内呈蓝色,鼓膜前下1mm穿孔处分泌物波动,鼓膜外侧有一横行异物,并自右外耳道取出2×3mm白色玻璃碎片。原告于2000年向渭南市临渭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申请鉴定,结论为:“1、市一院对患者周芳萍的诊断、治疗及操作方法没有原则性错误。2、由于玻璃片来源无法确定,因此不能认定玻璃碎片系市一院治疗过程中置入,不能认定为市一院的医疗事故。”周芳萍又申请渭南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1、患者周芳萍右耳取出的玻璃异物为2×3mm白色玻璃碎片。因而,鉴定认为此异物是无色安锫颈部的碎片,不是沙棘油瓶子的碎片。2、市一院用沙棘油治疗本来没有症状的鼓膜、小穿孔,经过治疗后出现疼痛。虽然目前无法说明是市一院治疗误入的玻璃碎片,但没有头一次的治疗,就不会出现后边多家医院的治疗,也就不会出现异物的问题,因而,鉴定认为此异物与最初治疗有关。经以上分析结论为,无法说明此异物是市一院所为,不能认定市一院的医疗事故,但由于市一院的最初治疗而造成患者的病痛,市一院有一定责任。”原告周芳萍又向上一级陕西省医学会申请鉴定。分析意见:“1、渭南市人民医院对患者周芳萍的诊断正确、治疗基本符合治疗护理技术操作常规,无原则性过失;2、玻璃片系渭南第一医院载入外耳道的证据不足;3、患者听力损害症状与慢性中耳炎发作和多次手术有关。结论,综上分析,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该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原告于2003年7月26日收到该鉴定结论,于2004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因此治疗花去医疗费未报销有27086.81元,医疗事故鉴定费3300元,住宿费6582元,复印费229.80元,交通费7072.80元,通信费100元,律师费5200元。以上事实有病历、相关票据、鉴定结论、开庭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称渭南市第一医院将玻璃碎片放入右耳道,其他五家被告误诊未发现,导致损失扩大,现要求赔偿。但根据省医疗事故鉴定分析认为,渭南市第一医院对患者周芳萍的诊断正确,治疗基本符合治疗护理技术操作常规;玻璃片系渭南第一医院载入外耳道的证据不足。结论是:“该病历不构成医疗事故”,故原告诉请证据不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芳萍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1789元由原告承担。(诉讼费未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虹代理审判员 姚 洁代理审判员 孟创奇二〇〇四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段红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