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新民初字第2460号
裁判日期: 2004-12-0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原告杨岳根与被告西安秦达纺织工业公司、西安纺织工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岳根,西安秦达纺织工业公司,西安纺织工业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新民初字第2460号原告:杨岳根,男,195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高大蔚,西安市莲湖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秦达纺织工业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西一路105号。法定代表人:于秀书,经理。被告:西安纺织工业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西一路105号。原告杨岳根与被告西安秦达纺织工业公司、西安纺织工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岳根之委托代理人高大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安秦达纺织工业公司、西安纺织工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岳根诉称,原告与被告西安秦达纺织工业公司经理于秀书系旧识,1998年10月被告西安秦达纺织工业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从原告处借现金150000元。年利息1.5%。被告西安纺织工业公司系西安秦达纺织工业公司的主管上级,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款,现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150000元及利息12937.50元。被告西安秦达纺织工业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西安纺织工业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西安秦达纺织工业公司经理于秀书系朋友,1998年10月27日、1998年11月8日西安秦达纺织实业公司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有收款收据两张,载明是借原告的私人款项,年利息1、5%,该借据上加盖有西安秦达纺织实业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原告索要上述借款未果,遂于2004年9月诉至本院。2001年3月西安秦达纺织实业公司申请变更为西安秦达纺织工业公司即本案被告。被告西安秦达纺织工业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被告西安纺织工业公司为西安秦达纺织工业公司的行政主管单位。上述事实,有收款收据两张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西安秦达纺织实业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有借据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鉴于西安秦达纺织实业公司现更名为西安秦达纺织工业公司即本案被告,其拒不偿还上述欠款,与法相悖,故原告向被告西安秦达纺织工业公司主张借款及利息之诉,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西安纺织工业公司为西安秦达纺织工业公司的行政主管单位,上述借款与该被告无关,故原告要求被告西安纺织工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之诉,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秦达纺织工业公司支付原告杨岳根欠款人民币50000元。并按年利息1.5%支付自1998年10月至2004年9月的债务利息。2、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秦达纺织工业公司支付原告杨岳根借款100000元,并按年利息1.5%支付自1998年11月至2004年9月的债务利息。3、驳回原告杨岳根要求被告西安纺织工业公司还款之诉。本案诉讼费5038元由被告西安秦达纺织工业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双叶代理审判员 王沧石代理审判员 左 立二〇〇四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潘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