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善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04-12-0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辛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善刑初字第4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辛某,农民。2004年8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字(2004)第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0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辛某有如下犯罪事实:2004年8月24日上午,被告人辛某运货至嘉善县魏塘镇商城副食品5号仓库门口,后趁人不备,窃得姚志明放在仓库办公桌上的NEC-N8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9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缴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辛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姚志明、证人苏某、章某的陈述、调取证据通知书、发还物品清单、手机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价值为人民币20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辛某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辛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发还失主,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8月25日起至2005年5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红胜二〇〇四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郁晓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