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善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04-12-0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钱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善刑初字第4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农民。1996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3年9月29日刑满释放;2003年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04年8月12日刑满释放;2004年8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字(2004)第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0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有如下犯罪事实:2002年10月30日上午,被告人钱某至嘉善县魏塘镇体育北路91弄4梯301室黄来宝家,用随身携带的开刀撬开防盗门及木门进入,在东卧室床下窃得人民币2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黄来宝、证人吴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在案发后当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公安机关在案发当日对现场提取指纹进行鉴定后确认为被告人钱某所留的手印鉴定书及嘉兴市公安局的手印鉴定复核书、住宿登记表、抓获经过、前科证明和释放证明、被告人在检察起诉阶段的多次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价值为人民币2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钱某在公安机关预审阶段,拒不承认其犯罪事实,但在随后的起诉阶段及本院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认为有一定的认罪态度,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8月23日起至2005年6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蓁二〇〇四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郁晓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