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善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04-12-0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沈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善刑初字第4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4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在家。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字(2004)第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4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0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8月19日,被告人沈某驾驶严重超载且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浙江F·031**大中型拖拉机从嘉善县天凝镇驶往西塘镇。12时50分许,超速行驶至天洪线3Km+280m嘉善县洪溪镇福善泾村时,与道路北侧骑自行车左转弯上公路的钱建明相撞,造成钱建明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重大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沈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同时认定被告人沈某在事故发生后,能及时用他人的手机进行报案,并停留在现场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应当认定为自首。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沈某与被害人家属已就此次事故的民事赔偿自愿达成了协议,并已按约部分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符某、孙某的陈述、公安交警部门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事故车辆检验记录、交通事故示意图及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报告、法医学检验报告、死者身份证明和死亡医学证明书、110电话报警接处警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告人沈某所持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民事赔偿部分亦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协议并已部分按约实际履行,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以对被告人沈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良好的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蓁二〇〇四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郁晓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