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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汉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04-12-08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张静丽与沈杰、姚荣斌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静丽,沈杰,姚荣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汉民初字第139号原告张静丽,女,现年48岁,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温长学,系原告之夫委托代理人秦开波,女,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杰,,汉族,个体运输户。被告姚荣斌,男,生于1961年9月15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运输户委托代理人李剑明,男,陕西振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静丽与被告沈杰、姚荣斌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静丽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温长学、委托代理人秦开波和被告姚荣斌、委托代理人李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杰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10月姚荣斌将自有的小客车卖给杰,双方没有办理过户手续。2002年7月8日原告乘坐由告沈杰驾驶的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重伤。经鉴定评为七级伤残。2002年8月3日汉阴交警队以38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沈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乘员不负事故责任。2002年10月14日汉阴交警大队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双方已签字生效。由被告一次性付给原告医疗等所有费用共计77195.3元,被告已支付13200元。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赔偿欠款58700元。要求一、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二、责令被告赔偿原告58700元,姚荣斌承担连带责任;三、诉讼费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沈杰未提出答辩被告姚荣斌辩称:本案是赔偿义务人沈杰没有履行协议而形成诉讼。原告要求原车主姚荣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因原车主已丧失了车辆所有权、支配权和运营收益权。虽未过户属行政法规调整,与事故无联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这一诉请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16日被告姚荣斌将自有的G_05042号小客车转让给被告沈杰,未办理过户手续。2002年7月8日被告沈杰驾驶小客车到安康,行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静丽等乘员负伤。经汉阴县交警大队2002年8月3日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为:一、驾驶员沈杰负主要责任;二、乘员张静丽等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后住院283天花费近4万元。经鉴定为七级伤残。2002年10月14日交警队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沈杰承担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77195.3元,后被告沈杰仅支付了13200元原告向本院起诉。前列事实,已为双方当事人陈述,责任事故认定书、伤残鉴定书、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调解书及其它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沈杰身为汽车驾驶员,在运行中驾驶机动车辆安全意识差,没有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造成交通事故,致伤原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已经县交警大队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法自愿,其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规定,且已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遵照执行。现被告沈杰事后不积极履行赔偿义务,是严重的违约行为,应承担其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沈杰赔偿协议确定的给付内容,其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姚荣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因被告姚荣斌作为原车主,但已于出事前近一年将所有车辆有偿转让给被告沈杰,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属行政法规所调整,不属民法调整范围。因车辆肇事的担责者是实际享有车辆所有权,并实际取得运行利益的人,被告姚荣斌已丧失了对所转让机动车的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因此,车辆所有权转移后的原所有人不应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原告要求确认调解协议的当事人中并无被告姚荣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姚荣斌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姚荣斌的辩解意见理有据,其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完全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汉阴县交警大队2003年10月14日调解协议合法有效二、由被告沈杰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给原告张静丽各种损失费用58700元(共计77195.3元,已支付13200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姚荣斌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用共计2000元,均由被告沈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贺哲民审判员  王 英审判员  孙建文二〇〇四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沈桂群原告向本院起诉前列事实,已为双方当事人陈述,责任事故认定书、伤残鉴定书、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调解书及其它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沈杰身为汽车驾驶员,在运行中驾驶机动车辆安全意识差,没有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造成交通事故,致伤原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已经县交警大队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法自愿,其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规定,且已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遵照执行。现被告沈杰事后不积极履行赔偿义务,是严重的违约行为,应承担其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沈杰赔偿协议确定的给付内容,其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姚荣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因被告姚荣斌作为原车主,但已于出事前近一年将所有车辆有偿转让给被告沈杰,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属行政法规所调整,不属民法调整范围。因车辆肇事的担责者是实际享有车辆所有权,并实际取得运行利益的人,被告姚荣斌已丧失了对所转让机动车的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因此,车辆所有权转移后的原所有人不应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原告要求确认调解协议的当事人中并无被告姚荣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姚荣斌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姚荣斌的辩解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