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绍民初字第4734号
裁判日期: 2004-12-08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王永成与金木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成,金木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绍民初字第4734号原告王永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杏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杏川。被告金木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金美。原告王永成因与被告金木祥发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于2004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杏花、王杏川、被告金木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成诉称,2004年7月30日上午,原告之子与被告在自家门口因琐事发生争执时,原告赶紧前去相劝,然而双方不听劝阻,在拉扯推搡过程中,原告冷不防遭被告侵害致伤,造成原告头破血流,后经治疗,花去医疗费1,269.60元。事情发生后,经当地派出所、政府及村委出面调解未果,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69.60元、营养费1,000元,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及家属误工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合计3,369.60元。被告金木祥未作书面答辩,其庭审时称,原告诉称不实,我与被告之子王杏川系前后邻居,今年七月我趁修屋面之机顺便将我家的烟囱移了一下位,但原告方认为这样影响了他们家,王杏川就来敲我家后面的化粪池,在双方争吵时,原告拿了榔头来敲我家地面,因榔头柄断掉,原告又回家拿出一把板橇,还扬言要以老命换小命,在争夺过程中,原告有点皮伤,但这伤是怎么引起的我并不清楚,反正我没有亲手打原告,况且我的行为完全属于自卫,故对原告要求的损失我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系前后邻居关系,被告居前,原告居后,2004年7月31日13时许,王杏川与被告因邻里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原告站在一旁观看,见王杏川脸部有血,即去家里拿出一把板橇,在双方争夺板橇过程中,被告甩手出去时,刚好碰到原告左眼角部,并流出血来,后双方被人拆劝,原告于当日去绍兴县孙端镇人民医院皇甫分院门诊治疗,初步诊断为:①左眼周软组织伤;②局部淤血;③左鼻外伤。至同年8月5日,连续门诊治疗6次,花去医疗费1,269.60元。纠纷发生后,经当地有关部门调处,终因双方意见分歧,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酿成纠纷。以上事实认定,由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及下列证据所证实:1、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①2004年8月2日绍兴县公安局孙端派出所向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双方发生争吵打架,当时我是站在旁边的,见状我儿子脸部有血,我拿着橇去撬儿子堆在路上的混泥土……,我更气了,我放在围墙边的板橇拿起准备去打木祥儿子。”②2004年8月4日绍兴县公安局孙端派出所向金木祥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我们在门口争吵时,老太公(王永成)拿着榔头来敲地面,榔头棒断了,回进去,杏川拿着尖头山子来敲我地面……,后来老太公拿着橇过来打,我们双方都在夺把橇时,他们三个人扭牢我,头发拔牢,被他们钦牢,后来我划出。”2、原告提供的证人屠某、金某证言:证人屠某出庭作证:“当时你们几个人扭在一起,后你(指被告)把手划开时,划到了老太公的眼角。”“我看到被告的手往后面划过去时,碰到老太公的眼角,老太公就是这样受伤的。”证人金某出庭作证:“老太公也出来了,金木祥手往后划时,划到他。”以上书证及证人证言可证明原告之伤与被告行为有因果关系的事实;3、绍兴县孙端镇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本、门诊收费收据6份,以证明原告治疗经过、花去医疗费1,269.60元的事实;4、绍兴县孙端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告知书一份,以证明纠纷形成原因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双方纠纷中甩手致伤原告左眼角,损害事实清楚。被告应当知道,在多人争夺一把板橇时,其甩手有可能伤及他人,但其轻信能够避免,以致碰着原告,主观上具有过失,其主观过错是存在的,依法应对由此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看见自己儿子脸上有血,即拿起板橇赶场,不仅无助于纠纷的解决,反而使矛盾更加激化,以致在纠纷中受伤,其主观过错是存在的,依法可以减轻侵害人即被告金木祥的民事赔偿责任,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其余诉请,其中误工费、营养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因原告系轻微伤,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该项请求与法不符,本院不予主张。被告所持抗辩理由,认为自己未动手殴打原告,且原告侵害在先,自己的行为属自卫行为,对原告的损失无需赔偿,对此,本院认为,纵观本案事实,原告主观上虽有一定的过错,但被告无证据证明自己的行为属法定免责的情形,故仍应承担损害赔偿的法律后果,被告该项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木祥应赔偿原告王永成医疗费1,269.60元的70%计888.7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5元,由原告负担107元,被告负担38元,其中被告应负担的金额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国鑫二〇〇四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许华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