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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善民一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04-12-0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朱雪珍与嘉善县下甸庙镇沙塔浜胶合板厂、许玉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民一初字第673号原告朱雪珍。委托代理人李达参(特别授权),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县下甸庙镇沙塔浜胶合板厂,住所地嘉善县西汾公路*号桥。法定代表人熊祥,厂长。被告许玉林,农民。委托代理人朱泳(特别授权),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雪珍与被告嘉善县下甸庙镇沙塔浜胶合板厂、被告许玉林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10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沃国定独任审判,于200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雪珍及代理人李达参、被告许玉林代理人朱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善县下甸庙镇沙塔浜胶合板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6月6日被告许玉林驾驶被告嘉善县下甸庙镇沙塔浜胶合板厂所有的浙F.A36**轻型普通货车,途经西汾线嘉善中林木业门口,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队责任认定,由原告与被告许玉林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要求被告:1、赔偿原告医疗费10419.58元,残疾赔偿金10862元,交通费24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516.72元、误工费1551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41918.10元的50%,扣除已支付5000元,余款15959.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事故情况属实。2.对于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无证据证明,被告不应承担。3.此事故由原告、被告许玉林承担同等责任,被告愿按法律规定赔偿。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6日被告许玉林驾驶浙F.A36**轻型普通货车,途经西汾线嘉善中林木业门口,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此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由原告朱雪珍与被告许玉林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浙F.A36**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许玉林所有,其挂靠被告嘉善县下甸庙镇沙塔浜胶合板厂。原告各项损失经本院审查核定如下:医疗费1041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516.72元,误工费15516元,交通费243.80元,共计27056.1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户籍证明、被告工商登记材料、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凭证、车票、医疗证明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嘉善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由朱雪珍、许玉林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害事实被告许玉林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嘉善县下甸庙镇沙塔浜胶合板厂系被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提出合理的赔偿请求,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七条、第一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玉林赔偿原告朱雪珍医疗费1041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516.72元,误工费15516元,交通费243.80元,共计27056.10元的50%,即13528.05元,扣除已支付原告5000元,余款8528.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嘉善县下甸庙镇沙塔浜胶合板厂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48元,由原告承担302元,由被告承担3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8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嘉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沃国定二〇〇四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王洪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