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善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04-12-0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曹永飞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善刑初字第4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永飞,男,1979年4月4日生,浙江省嘉善县人,身份证号码:330421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家住嘉善县丁栅镇沉香村吴家港**号。2004年8月1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4)善检刑诉字第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永飞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艳芬、代理检察员荀晓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永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4年7、8月间,被告人曹永飞在嘉善县西塘镇大舜宾馆附近、假日酒店OK厅厕所里、大舜村舜镇路89号蒋振杰家附近弄堂、魏塘镇迪欧咖啡厅厕所等地,多次将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褚学锋、蒋振杰,数量共计约1.3克,获利人民币1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永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吸毒人员褚学锋、蒋振杰陈述、辨认笔录、尿样检验报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永飞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数量共计1.3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曹永飞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国家对毒品海洛因的管理秩序不受非法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永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8月13日起至2007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静中人民陪审员 顾善清人民陪审员 陈雅仙二〇〇四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