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善西民二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04-12-0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县桐星水泥有限公司与嘉善申昌制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西民二初字第104号原告嘉善县桐星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陶庄镇翔胜村。法定代表人蒋林娜,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新泉(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被告嘉善申昌制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丁栅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周林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明高,该公司员工。原告嘉善县桐星水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嘉善申昌制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本一独任审判,于200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新泉、被告委托代理人肖明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县��星水泥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曾发生水泥买卖业务,2003年9月25日双方对帐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78467元,后被告支付20000元,尚欠原告5847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支付,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立即付清货款58476元;赔偿原告利息损失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被告工商登记材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对帐单一份,内容为截止2003年9月25日止,被告尚签原告货款78467元,被告计划在四个月内付清。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78467元的事实。被告嘉善申昌制管有限公司辩称;欠货款是事实,但该水泥款是铺底款,不应立即支付。另外,按双方业务交易的惯例,水泥由原告承运,但有一部分水泥是由被告叫车装运,被告共支付了运费4425.48元,该款应从���款中扣除。被告尚有9吨多水泥未提,也应从总货款中扣除。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曾发生水泥买卖业务,2003年9月25日双方对帐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78467元,被告承诺货款在四个月内付清。后被告支付20000元,尚欠原告5847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支付。本院认为,货款应按约支付。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履行了约定义务,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8476元未依约支付的事实。被告未依约向原告给付货款,引起本案纠纷,被告依法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计人民币58476元及支付利息3000元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该货款为铺底款,无���立即付清及货款应扣除未提水泥、被告垫付的运费的抗辩意见,因原、被告已对帐明确及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申昌制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始七日内给付原告嘉善县桐星水泥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58476元,支付利息3000元,合计61476元。本案受理费2354元,由被告承担,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日始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54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徐本一二〇〇四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汪若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