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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善民一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04-12-0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胡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民一初字第732号原告胡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冯祥林(普通代理),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居民,系嘉善县干窑粮油工贸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曹晨(普通代理),浙江嘉深律师事物所律师。原告胡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育独任审判,于200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年结婚,1986年生一女儿。由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为生活琐事打骂原告,为此,原告于1998年3月向法院提出离婚,被告写了保证书,后经法院调解,双方和好。但因被告未履行保证书上的承诺,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贴生活费每月200元,学费各半承担,直至完成学业止。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各半承担。被告辩称:夫妻感情是好的,被告手残疾,原告操持家务。现因原告将干窑房屋出售,在嘉善开茶楼,有了钱之后,就想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取名王静燕。婚后,因被告手有残疾,家务由原告承担。1998年双方因家庭经济及被告的态度等问题,原告于同年3月向本院提出离婚,该案经本院调解,被告书写保证书,夫妻双方和好并继续在一起共同生活。去年原告在嘉善县开张茶楼,双方又为经济发生矛盾,原告于2004年11月离家外出居住,并向法院提出离婚。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保证书、营业执照、证明、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建立了夫妻感情。1998年虽然原告提出离婚,但经本院调解双方又和好,并且在一起共同生活。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如果双方看在多年夫妻份上,互相体谅和尊重,并能正确解决经济矛盾,双方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故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胡某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6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务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庄育二〇〇四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顾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