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绍经初字第1569号
裁判日期: 2004-12-07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朱瑞林与绍兴县曙光印染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瑞林,绍兴县曙光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绍经初字第1569号原告朱瑞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卫兴,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县曙光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福全镇龙尾山村。法定代表人叶利先,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炜,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瑞林为与被告绍兴县曙光印染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9月28日起诉来院,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于2004年10月19日、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瑞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卫兴、被告绍兴县曙光印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瑞林诉称,原、被告素有布匹加工印染业务关系,截止2004年9月14日,原告尚有坯布毛感人造丝格子布36匹计2826米、棉纱亮片格子布62卷计5468米在被告处。现因被告内部承包发生纠纷,导致上述坯布至今未染色,原告已屡次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立即给予加工印染或返还给原告,但遭被告拒绝。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坯布毛感人造丝格子布36匹计2826米、棉纱亮片格子布62卷计5468米并赔偿损失16,588元(按每米降价2元计算),或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51,498元。审理中原告要求撤销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坯布毛感人造丝格子布36匹计2826米、棉纱亮片格子布62卷计5468米并赔偿损失16,588元(按每米降价2元计算)的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51,498元。被告绍兴县曙光印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间并无印染加工业务关系。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仓库保管员朱琴琴出具的入库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印染加工的坯布尚有98匹的事实;2、被告业务员陈某出具的证明一份并出庭作证,证明朱琴琴出具的入库单、仓库存货明细单的真实性及原告尚有毛感人造丝格子坯布36匹计2826米、棉纱亮片格子坯布62卷计5468米在被告处加工印染的事实。3、张某出具的证明一份并出庭作证,证明其向被告承包经营第四车间的印染加工业务及陈某系被告单位的业务员、朱琴琴系其承包经营期间以被告的名义招聘进来的仓库保管员以及原告与四车间有印染加工的业务关系。4、朱琴琴提供给原告的四车间仓库存货明细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间素有印染加工业务关系及尚有毛感人造丝格子坯布36匹、棉纱亮片格子坯布62卷在被告处。5、坯布购入时的码单,证明原告进价为毛感人造丝格子坯布每米7元、棉纱亮片格子坯布每米5.80元。6、原告发给被告的信函及查询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催告被告及时加工印染或返还坯布。7、2004年10月19日绍兴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张某和陈某系被告单位的职工。8、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提供经陈某确认的样品毛感人造丝格子坯布、棉纱亮片格子坯布在2004年9月19日和10月19日的市场价所作的价格评估,该中心于2004年11月8日出具绍县价估字(2004)121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其结论为毛感人造丝格子坯布分别为6.7元/米和6.9元/米、棉纱亮片格子坯布分别为5.8元/米和6元/米。被告质证认为,1、张某与被告系发包与承包关系,其承包经营被告的第四车间,朱琴琴是其招聘的职工,非被告单位的职工,故原告提供的证据1、4即入库单、存货明细单与被告无关。而且朱琴琴应到庭作证。2、陈某也是张某招聘的,非被告单位职工,他的证词只代表他个人,与被告无关。3、张某与被告有纠纷,且也非被告的职工,其证词也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有98匹坯布。4、坯布购入时的码单系原告单方证据且数量大大超过原告诉讼的量,其价格的真实性有异议。5、信函已收到,但此事与被告无关。6、绍兴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无异议,张某因承包被告的第四车间,被告确为其交纳了养老保险金,但陈某不是被告的职工,是否交纳养老保险金被告不清楚。7、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绍县价估字(2004)121号价格评估结论书无异议。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1、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且能相互印证,应确认有证明力。2、原告提供的证据8即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绍县价估字(2004)121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程序合法,评估机构有法定评估资质,经双方质证无异议,应确认该结论书有效。3、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无其他证据来印证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告与被告素有口头印染加工合同关系,截止2004年9月14日原告尚有毛感人造丝格子坯布36匹计2826米、棉纱亮片格子坯布62卷计5468米在被告处未印染,嗣后经原告向被告催告,要求被告及时加工,否则返还坯布并赔偿损失。被告收到函告后既未为原告印染也未返还坯布给原告,双方引起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张某、陈某、朱琴琴的行为是否职务行为。根据绍兴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及原、被告、证人张某的陈述可以证明张某、陈某与被告有劳动合同关系,是被告单位的职工,朱琴琴虽未参加养老保险,但证人张某、陈某均证明朱琴琴系招聘的仓库保管员,故也应认定为被告单位的职工。上述三位被告职工与原告间的业务符合被告单位的经营范围,在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上述三位职工的行为代表其个人的情况下,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张某与被告间的承包关系系企业内部承包,对外应由企业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印染加工的口头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合同生效后,双方理应全面履行。现被告在原告依法催告后仍未履行印染加工义务,显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未履行合同,可视为原告已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对此被告至今未提出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坯布或在不能返还时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赔偿差价的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主张因不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被告辩称主体不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曙光印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给原告朱瑞林毛感人造丝格子坯布36匹计2826米、棉纱亮片格子坯布62卷计5468米。如有缺损按毛感人造丝格子坯布6.70元/米、棉纱亮片格子坯布5.80元/米赔偿给原告。二、驳回原告朱瑞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5元、证据保全申请费535元,评估费100元,合计2,690元,由原告负担90元,被告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伟二〇〇四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易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