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善民一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04-12-0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胡赛花与丁见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民一初字第733号原告胡赛花,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福根,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见云,居民。委托代理人陆军,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赛花与被告丁见云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亮独任审判,并于同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赛花及其代理人张福根,被告代理人陆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原为夫妻。2004年10月3日上午,我到被告处看望儿子,发现儿子不认真读书,学习成绩下降,为此双方因儿子的学习情况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将我的头部按在地上约10分钟,同时殴打我的头部及腰部,造成我头部外伤脑震荡、右手食指伤裂、全身多处受伤。经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0天,共花去医药费7009.50元,出院后病休60天。事后,经嘉善县公安局干窑派出所调解,但被告拒不支付医疗费等费用,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医疗费7009.50元、住院护理费388元、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2928.80元,合计10626.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与原告发生争吵是事实,但我未动手殴打原告,而相反原告却将我办公桌上的传真机及电话机砸坏。另对原告住院情况我不清楚,所请求的部分医疗费用未提供相关证据,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4年10月3日上午,原告到被告厂内看望儿子,因发现其子玩电脑,不认真读书等与被告交涉,并因儿子的学习情况引起双方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揿倒在地,并动手殴打原告,而原告亦骂了被告。事发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往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至同月22日出院,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右手食指皮肤裂伤、全身多处皮下软组织挫伤。共花去门诊费1221元、住院费5788.50元。出院后,原告按医生建议病休二个月。事后,因被告未能支付医疗费,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04年12月6日,依法向本县公安局干窑派出所调取了有关该所对原、被告等部分证人的询问笔录,共11份,根据这些笔录中记载,已证实双方在争吵过程中均相互骂人及被告对原告有殴打等情节;另原告还于庭审后的次日,向本院举证补交了其在住院期间的费用明细表1份。经双方对本院调取的笔录及原告提供的明细表所反映的内容进行质证,均未表示异议。诉讼期间,本院对本案进行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对赔偿金额意见分歧,无法达成协议,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双方身份证明、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出院病人费用明细表、验伤通知书及诊断结论;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指被原告损坏的传真机及电话机各一台的价款);本院庭审、调解及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争吵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有殴打行为,致使原告受伤住院,对此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负主要责任,而原告对被告亦有威吓、谩骂之言语,对此应负次要责任。庭审中,被告以原告在争吵过程中,砸坏被告办公桌上的传真机及电话机,并要求赔偿的理由缺乏依据,因损坏财产与本案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但被告以原告在医院治疗中,有部分门诊收费收据上的门诊号与原告提供的病历门诊号不相符合,要求减少赔偿费用的理由,与事实相符,应予采纳,对原告要求的其他赔偿部分,被告未表示异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见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胡赛花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计10516.30元的90%部分即9464.67元;其余10%即1051.63元由原告自负。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超出部分11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5元,由原告承担44元、被告承担3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5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洪 亮二〇〇四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陈红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