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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善西民二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04-12-0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吴应贤与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西民二初字第126号原告吴应贤,系嘉善骏龙木业厂业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应冬群,嘉兴市七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火车站站前1号地块。法定代表人何金弟,董事长。原告吴应贤为与被告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本一独任审判,于2004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应冬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应贤诉称:2004年间原告吴应贤所开办的嘉善骏龙木业厂和被告下属项目部签订一份建筑模板买卖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嘉兴港区长丰苑苑北区工程提供模板。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尚欠290873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付清货款290873元;由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253.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嘉善骏龙木业厂营业执照一份,内容为嘉善骏龙木业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吴应贤。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协议一份,内容为被告下属嘉兴港区长丰苑项目部向原告购建筑模板,由收料员张能雨签单。被告方的付款方式为每月20日付实际货款的80%,余款在工程做到六层后付清。证明原、被告间所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3、送货单49份该送货单均有张能雨签收,证明总货款为470873元,被告已付180000元,尚结欠原告290873元。4、嘉兴港区规划建设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长丰苑北区工程由被告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5、原告关于本案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逾期付款金额为标准,按每日万分之二.一计算。证明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9253.54元。被告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既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既不到庭质证提供质证意见,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视为被告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4年间原告吴应贤所开办的嘉善骏龙木业厂和被告下属项目部签订一份建筑模板买卖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嘉兴港区长丰苑苑北区工程提供模板。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将价值470873元的建筑模板交予被告,但被告却未能按约支付货款,仅支付货款180000元,尚欠货款29087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支付。本院认为,货款应按约支付。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履行了约定义务,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0873元未依约支付的事实。被告既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被告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被告未依约向原告给付货款,引起本案纠纷,被告依法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计人民币290873元及由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9253.54元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始三日内给付原告吴应贤货款290873元,承担违约金9253.54元,合计300126.54元。本案受理费6873元,诉讼保全费2070元,合计8943元,由被告承担,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日始三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73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徐本一二〇〇四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汪若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