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善西民一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04-12-0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黄琼蕴与肖永兴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西民一初字第201号原告黄琼蕴。委托代理人卢杰,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永兴。原告黄琼蕴为与被告肖永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文军独任审判,于200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杰、被告肖永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琼蕴诉称,2004年2月24日,原、被告通过房产中介朱屯红订立租房协议。被告将嘉善县西塘镇上西街15号四室一厅住房租赁给原告,房租每月500元,租赁期限自2004年2月25日至2005年2月24日止。签约时原告当即支付给被告全年房租6000元,被告亦将房屋钥匙交给原告。但是,被告又在2004年9月20日将该房屋租给他人。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房协议;被告归还原告房租2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的基本情况。2、原、被告于2004年2月25日签订的租房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将房屋租给原告,每年租金为6000元的事实。3、2004年10月21日中介人朱屯红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已支付给被告房租一年房租6000元的事实。4、2004年9月20日被告与案外人余忠法订立的借用房屋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违约将房屋另行租赁给他人的事实。5、原告当庭提供2个钥匙,证明被告房子的钥匙在原告处。被告肖永兴当庭辩称,原告租赁其房屋是事实,但原告只用了一个月就不用了,到目前为止原告未付过电话费、水费、有线电视费、电费,共约800元,原告走了这些费用都是被告交付,房屋是在中介人员在场并提供房屋钥匙,被告与中介人员一起检查双方财物均未少,中介说原告未支付水电费、有线电视费及电话费故交回给被告钥匙,中介要求被告自行出租以回收原告欠的费用,故被告并未违约,亦未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最多还给原告1000元。经庭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通过房产中介于2004年2月24日订立租房协议,约定原告将嘉善县西塘镇上西街15号四室一厅住房租赁给原告,房租每月500元,租赁期限自2004年2月25日始至2005年2月24日止,原告应按时交纳水、电费,协议还对其它事项分别作了约定。同日原告支付给被告全年租金6000元,被告也将房屋钥匙交给原告。原告租赁该房屋后,即使用了约一个月,后未再使用,亦未交纳过水、电费。2004年9月20日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提前终止租房协议的情况下,即与案外人另行订立借用房屋协议书,将该房屋自2004年9月20日始租赁给他人。原告遂于2004年11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订立的租房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双方明确约定租期自2004年2月25日始至2005年2月24日止为一年,且原告已支付了一年的租金,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但被告在租赁期限内又将该房屋租赁给他人,侵犯了原告的民事权利,被告的行为表明其不履行约定义务,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请求解除租房协议之请求,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于2004年9月20日就将原告承租的房屋另行租给他人,被告应将原告未实际享有使用权的租赁期限的租金退还给原告,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房租2500元之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未支付的水费、电费、有线电视费、电话费达800元等辩解,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在本案中不予采信,被告可依据向原告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黄琼蕴与被告肖永兴于2004年2月24日订立的租房协议。二、被告肖永兴归还原告黄琼蕴房屋租金计人民币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支付。本案受理费110元,由被告承担,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单文军二〇〇四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陈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