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善民一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04-12-0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民一初字第690号原告陈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志明,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冯祥林,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与被告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亮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自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结为夫妻,但未领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自2001年起,被告不务正业,长期参与赌博,且有外遇,经原告劝说,被告反而骂人,甚至还殴打原告。2004年4月,我曾向嘉善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调解,被告表示悔改并要求和好,我当时亦同意。但事后,被告不但不悔改,而且脾气更加暴躁,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儿子随原告生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我与原告自1983年起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举行结婚仪式,未领取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是好的,但后来因原告整天打麻将,又有外遇,双方经常发生争吵,现原告提出离婚,只要财产分割合理,我同意离婚。但结婚后至今,尚有近3万元的债务未还,故应由夫妻共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1983年起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举行结婚仪式,但当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顾某乙。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但后来因双方脾气性格差异及为家庭生活琐事等时有争吵。2004年2月双方分居生活,同年4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本院调解,双方自愿和好。但事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现原告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等为由,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对原告提出的共同财产,被告亦未表示异议,只是提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27050元债务,要求与原告共同承担。同时,本院征询原、被告之子,其表示愿随被告生活。诉讼期间,本院对本案进行调解,因双方对分割财产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达成协议,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人户籍证明、财产清单、验伤通知书、本院(2004)善民一初字第280号调解协议;被告提供的本人身份证明、借条三份;本院庭审及调解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即××××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因此,原、被告系事实婚姻关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长期以来,由于双方因脾气性格差异及为家庭生活琐事等引起争吵。2004年4月,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双方自愿和好。但事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影响了家庭和睦,使夫妻感情日渐淡薄以致彻底破裂。现原告再次诉请离婚,应予支持。原、被告婚生子现愿随被告生活。本院当尊重其意愿,原告应支付抚养费。庭审中,被告提出的夫妻共同债务27050元,虽提供了三份借条,但均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印证,而原告又对此否认,故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顾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顾某乙随被告生活,由原告自2005年1月起每月贴补生活费100元,给付期限每半年给付一次计600元,至其子独立生活止;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结算)由双方各承担50%。三、夫妻共同财产,织机8台、应收织机加工费2万元、简易房13间、对头机1台及摩托车1辆。其中,原告得织机4台、对头机1台及加工费2万元(加工费由原告自行催讨);被告得织机4台、简易房13间及摩托车1辆。四、原告可在每月的第一个星期的周末,行使探望儿子的权利,被告有协助的义务,探视时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下个月履行。本案受理费6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洪 亮二〇〇四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沈红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