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善民二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04-12-0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兴市翔森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嘉善和兴木业有限公司、鞠锡平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民二初字第465号原告:嘉兴市翔森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谈公路792号。法定代表人:陈明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颜伟新(特别授权),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和兴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曾焕赫,董事长被告:鞠锡平。原告嘉兴市翔森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嘉善和兴木业有限公司、鞠锡平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再平独任审判,并于200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市翔森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典当公司与和兴木业曾签订抵押合同,并有第二被告作保证,和兴木业未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故原告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典当借款13万元、支付综合费用4290元;2、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300元;3、判令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第一被告嘉善和兴木业有限公司、第二被告鞠锡平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3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一份典当贷款抵押合同,约定第一被告以自有财产汽车(克莱斯勒黑色轿车一辆,车牌FA4395)作为抵押物,向原告办理典当借款,典当借款最高限额为13万元、期限12个月、可分次分期取得典当借款、并对抵押担保的范围及时间等作了规定。当天,原、被告双方到嘉兴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2004年3月3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又在号码为330105419当票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期限为2个月(2004年3月31日至2004年5月31日),月综合费率2.2%。原告即将13万元借款扣除月综合费率5720元,计124280元交付第一被告。2004年6月1日至2004年7月30日被告又办理续当手续,后被告又支付至2004年9月28日月综合费率,后被告既没有依约回赎,也没有办理续当手续。另查明,第二被告鞠锡平于2004年9月2日出具承诺书一份,规定嘉善和兴木业有限公司在2004年9月30日前未能归还上述借款的,本人于2004年9月30日归还全部典当贷款本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抵押合同一份、抵押物登记证书一份、当票一份、续当凭证一份、承诺书一份、发票一份。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典当公司已提供当金,第一被告和兴公司未按约偿还当金,应承担按合同偿还当金和偿付综合费的责任,第二被告鞠锡平对上述借款作出承诺保证,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一被告和兴公司还应承担赔偿原告典当公司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典当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和兴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翔森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当金130000元及综合费用4290元。二、被告鞠锡平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嘉善和兴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嘉兴市翔森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支出律师代理费损失4300元。本案受理费4282元,诉讼保全费1170元,合计5452元。由被告嘉善和兴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82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〇四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沈红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