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绍刑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04-12-06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XX、马万纪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马万纪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绍刑初字第651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曾用名焦鹏,农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4年6月17日被羁押审查,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马万纪,农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4年6月17日被羁押审查,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4)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马万纪犯抢劫罪,于200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国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马万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4年6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XX、马万纪伙同他人蒙面推门闯入绍兴县漓渚镇红星村曹家张炳兴的出租房,采用殴打、扼颈等手段,劫得韦香玲的价值612元的手机1只。2、同年6月14日凌晨,被告人XX、马万纪伙同他人骑摩托车窜到绍兴县兰亭镇下窑陈村村口,故意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宋天林撞倒,然后采用殴打方法,从宋处劫得现金40元及价值599.20元的手机1只,并将价值1,147.50元的电动自行车骑走。3、同年6月6日凌晨,被告人XX、马万纪伙同他人,在绍兴县兰亭镇桃园村至漓渚镇的公路上,蒙面对骑电动自行车的王国正进行抢劫,劫得现金40元及价值1,190元的电动自行车1辆。被告人XX、马万纪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时,均主动交代了上列犯罪事实。为证明所控事实,公诉人提供了相应证据。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XX、马万纪入户抢劫、多次抢劫,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均有自首情节,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第二十五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XX、马万纪对被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04年6月中旬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XX、马万纪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蒙面闯入绍兴县漓渚镇红星村曹家兰耀明一家的租房,对韦香玲等人进行推打、勒颈,劫得韦香玲的波导牌S1820型手机1只,价值612元。本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韦香玲陈述有人蒙面进入租房后,用毛巾勒住其颈部,随后又冲进三四个人,将她与兰媛两人推来推去,突然电灯熄灭,由于她们高声喊叫,这伙人迅速逃离,后经清点发现缺少手机1只,上述内容有兰耀明、兰媛、兰雪证言相印证;张炳兴证实事发后不久,兰耀明一家便搬离了租房;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劫手机的价值;被告人XX、马万纪基本供认,并对出示的现场照片辨认无疑。2、2004年6月14日凌晨1时40分许,被告人XX、马万纪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骑摩托车窜到绍兴县兰亭镇下窑陈村村口路段,故意将骑奥德赛牌TDL02Z型电动自行车路过的宋天林撞倒,将宋按倒在地进行殴打,劫得现金40元及波导牌S1100型手机1只,并将宋所骑的电动自行车骑走。后因该电动自行车发生故障,被告人XX、马万纪等人将其丢弃,阮国根捡到后上交给绍兴县公安局兰亭派出所。案发后,赃车已发还给宋天林。经鉴定,手机价值599.20元,电动自行车价值1147.50元。本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宋天林陈述1辆摩托车突然窜出来,把他的电动自行车撞倒,从摩托车上下来二三个人,把其按倒在地并用拳头击打,劫走其裤袋内的40元钱及1只手机,并将电动自行车骑走;兰亭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阮国根捡到电动自行车后上交该所;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赃车已发还给宋天林;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手机及电动自行车的价值;被告人XX、马万纪基本供认,并对出示的现场照片及被害人的伤情照片辨认无疑。3、2004年6月6日凌晨3时40分许,被告人XX、马万纪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在绍兴县兰亭镇桃园村至漓渚镇公路一上坡处,蒙面拦住骑奥德赛牌TDL05Z型电动自行车回家的王国正,对其实施殴打,劫得现金40元及该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该车价值1,190元。本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王国正陈述骑电动自行车回家时被蒙面人拦住,那伙人在其身上乱打,随后搜走40元钱,并将电动自行车骑走;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赃车的价值;被告人XX、马万纪基本供认,并对出示的现场照片辨认无疑。2004年6月17日晚,被告人XX、马万纪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留置盘问,随后以涉嫌犯抢夺罪被刑事拘留。7月16日,被告人XX、马万纪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上述抢劫事实。本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XX、马万纪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两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上述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XX、马万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属于入户抢劫、多次抢劫。绍兴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XX、马万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XX、马万纪在夜深人静之际,选择偏僻地段,蒙面对过往行人进行拦路抢劫,社会危害性大,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二○一七年六月十六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马万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二○一七年六月十六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刁学伟审判员 傅蓉蓉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〇四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何 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