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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善民一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04-12-3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沈某甲与俞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民一初字第28号原告沈某甲。委托代理人王志明,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俞某。原告沈某甲诉被告俞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扣红独任审判,并于200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志明、被告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沈某乙。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由于被告长期不务正业,经常赌博,原告规劝几句就破口大骂,甚至殴打原告。更使原告伤心的是在2004年10月25日,被告与异性勾三搭四,至今不归。一不尽丈夫义务,二不尽父亲之责,给原告的身心和精神带来伤害,夫妻生活已无法继续,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准予离婚;婚生女沈某乙归原告教育抚养,被告承担教育抚养费每月15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夫妻婚前感情是好的,婚后感情也未破裂。小孩还小,故不同意离婚。关于原告所提出的缺点,愿意改正。并愿向原告作出书面保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沈某乙。双方婚前、婚后感情较好,后因被告未有固定工作,对家庭缺乏关心,未完全尽到家庭义务,加之双方性格上的差异,开始发生争吵。2004年10月25日,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家。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坚持要求和好,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证、保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较好,引起夫妻不和的原因,主要是被告未有固定工作,对家庭缺乏足够的责任心,也没有尽到应尽的家庭义务。另外,被告在双方发生矛盾后离家走的行为也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对此,被告应承担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过对被告的教育说服,被告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表示要改正,且已作出书面保证。而对于双方性格上的差异,夫妻间应当多些理解和宽容。被告作为家庭角色中的丈夫,有责任和义务为建设美满的家庭付出更多努力。另外,夫妻双方都应更多地从孩子的健康成长角度考虑,共同努力营造和谐的家庭生活氛围。只要双方能正确处理夫妻矛盾,彼此尊重和信任,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因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原告的离婚之诉,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沈某甲的离婚之诉,本院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6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扣红二〇〇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顾 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