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善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04-12-3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胡某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善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曾用名胡国忠,绰号老黑,农民。2004年9月22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刑事拘留,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字(2004)第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0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有如下犯罪事实:2004年9月15日,被告人胡某在其租住的嘉善县魏塘镇联丰村徐某家灶台旁柴禾堆下,拾得仿64式土制手枪一支,并在明知违法的情况下,将该枪私藏。后被告人胡某搬家至嘉善县魏塘镇魏中村墙门埭20号租住时,又将该枪藏匿于其床铺的被褥下。同月21日14时30分许,该枪被嘉善县公安局魏塘派出所在清查时查扣。之后,经嘉兴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枪支检验报告鉴定:该仿64式土制手枪具有杀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向某、李某、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当庭出示的仿64式土制手枪一支、辨认笔录、对被告人胡某所作的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嘉兴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枪支检验报告、抓获经过和被告人胡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枪支管理的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胡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非法枪支已被追缴,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社会公共安全不受非法侵害,维护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9月22日起至2005年9月21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仿64式土制手枪予以追缴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红胜二〇〇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郁晓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