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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善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04-12-3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朱某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又名朱辉、朱利,农民。2004年9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刑事拘留,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字(2004)第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0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7月,被告人朱某携带一支仿64式土制手枪来到嘉善,并私自藏匿于自己的租房内,后又转送给他人。被告人朱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当庭辩称其过去曾又检举他人犯罪的事实,此次其归案后,又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情节。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间,被告人朱某携带仿64式土制手枪一支,到嘉善县魏塘镇三里村其妻子的租房暂住,并将该枪支藏匿于租房内。2004年4月中旬在其搬至嘉兴市七星镇东进村后,又将该枪支予以藏匿,后又私自将该枪支送给向某(另案处理)。案发后,经嘉兴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枪支检验报告鉴定:该仿64式土制手枪具有杀伤力。认定被告人朱某的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一)证人向某证实被告人朱某给了他一支土制手枪,并称是其从老家带来的。(二)证人胡某(另案处理)证实向某曾向他展示过一支手枪,后来向因为盗窃被抓获后,其从租房内,发现了向藏匿的手枪后,随后又私自藏匿的事实。(三)证人麻某(系朱某妻子)证实其在翻朱某的行李被子时、发现过一把土制手枪。(四)证人袁某证实被告人朱某曾承租过其位于嘉善县魏塘镇三里村的房屋。(五)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清查胡某租房时,搜得一支仿64式土制手枪。(六)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该手枪从胡某处扣押得事实。(七)向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曾向一个“绰号”为老黑的人出示过枪,该人就是胡某。(八)嘉兴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枪支检验报告证实涉案的仿64式土制手枪具有杀伤力的事实。(九)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朱某的经过情况。(十)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朱某检举一事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朱某不具有立功情节的事实。(十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枪支管理的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朱某在庭审中有关其有立功表现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虽然具有检举他人犯罪的行为,但该疑犯的最终落网并不是依据其提供的线索,因此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但其积极检举他人犯罪的行为应予肯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中涉案的非法枪支已由本院(2005)善刑初字第21号判决书作出处理。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社会公共安全不受非法侵害,维护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9月25日起至2005年1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红胜二〇〇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郁晓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