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善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04-12-3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顾某、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善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盛方,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沈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3)善检刑诉字第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沈某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顾某、沈某及辩护人盛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03年9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顾某、沈某在嘉善县干窑镇范泾大道海顺木业门口对面,窃得钱海明停放的“黄河”100-3骑式摩托车1辆,价值1800元。2、2003年8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顾某、沈某在嘉善县西塘镇新新娱乐城门口停车场处,将沈玉书停放在该处的浙F××××ד力发”LF-TN助动车窃走,价值1750元。后销赃给方某。3、2003年7月2日15时许,被告人顾某在嘉善县魏塘镇思贤商场步七街嘉海网吧门口,将张草停放在该处的浙F××××ד劲可”125踏板摩托车窃走,价值3150元。案发后,上述三辆赃车均已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钱海明、沈玉书、张草的陈述、证人方某、朱某证言,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或单独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分别达6700元、3550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均成立。鉴于两被告人系初犯,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车已全部追回,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盛方对此所作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7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 嵩二〇〇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