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善西民二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04-12-3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王爱荣与嘉善县瑞祥喷织厂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西民二初字第105号原告王爱荣,1964年11月8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于志坚,浙江矛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爱华,浙江矛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县瑞祥喷织厂,住所地嘉善县陶庄镇汾湖综合工业园区。诉讼代表人徐瑞明,厂长。委托代理人薛文明,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爱荣为与被告嘉善县瑞祥喷织厂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志坚、王爱华,被告嘉善县瑞祥喷织厂法定代表人徐瑞明、委托代理人薛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荣诉称:2003年10月2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加工170吨涤塔夫,宽幅为180CM,纬密为24.5,每米加工费0.79元,原料来源为来料加工。合同还约定纬丝克重为每米34克,尺码每百米不超过1米,纬丝不超过70分特,加工费于每月25日结清,任何一方违约,罚金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如数提供了加工原料,并先后13次共支付被告加工费112.888万元,尚有28万米涤塔夫因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达不到通常的质量标准,为此,原告拒收28万米不合格的加工产品。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8万米涤塔夫所需的原料款291200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被告于2003年10月2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由被告为原告加工170吨涤塔夫,原料来源为来料加工,该合同名为购销实为加工。证明原、被告间所建立的加工合同关系。2、嘉善县人民法院(2004)西民二初字第69号民事起诉状一份,在该民事诉状中被告嘉善县瑞祥喷织厂自认尚有约28万米涤塔夫原告王爱荣没有提货。证明原告尚有28万米涤塔夫在被告处。3、嘉兴市南方丝绸市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70分特优等品涤纶丝目前的市场开票价为每吨13600元。4、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料款291200元的计算依据,即经丝每米克重42克,每吨13600元;纬丝每米克重34克,每吨13600元,运费每米7分,以28万米“涤塔夫”计算。被告嘉善县瑞祥喷织厂辩称:在另案诉讼状中被告只是陈述尚有加工好的约28万米“涤塔夫”存放在被告仓库,但具体数量并不明确,经核实实际上只有20多万米“涤塔夫”。由于该“涤塔夫”系被告垫料生产,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原料款291200元缺乏事实依据,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证据2)表述为“涤塔夫”约28万米,具体数量并不明确;证据3)系由嘉兴市南方丝绸市场出具,缺乏权威性。对证据4)被告陈述经丝克重为每米42克,单价为每吨12500元;纬丝克重每米34克,单价为每吨12200元,;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认为,被告虽然对嘉兴市南方丝绸市场出具价格证明提出质疑,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证据3)本院也予以认定;对证据4),因原告在质证过程中认可被告关于克重的陈述,故本院可采纳被告的意见,即经丝每米克重为每米42克;纬丝每米克重每米34克;原料的运输费用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3年10月2日,原、被告订立来料加工“涤塔夫”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加工170T“涤塔夫”,每米加工费0.29元,于每月25日结清,交货地点为被告厂内,如任意一方违约,罚金50000元,合同还对合理损耗等做了约定。合同订立后,被告用原告供应的原料加工成“涤塔夫”,原告委派一人在被告处监督生产。2003年10月6日起,原告陆续派人到被告厂内提货。截止2004年5月26日,被告陆续支付加工费合计1128880元。被告以原告尚结欠被告加工价款187542元为由,于200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王爱荣立即付清加工价款并承担违约金50000元,被告在该案的诉讼状中称被告按合同已加工完成了约28万米“涤塔夫”,而在本案答辩状中被告自认已加工完毕20多万米“涤塔夫”存放在被告仓库。现被告以原告拒不提货,被告无力搁置大量资金为由,已将加工完毕“涤塔夫”出卖。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3年10月2日所签加工“涤塔夫”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其内容于法无悖,本院确认其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完成其加工后,理应向原告交付加工物,但被告未将已加工完毕的“涤塔夫”交付给原告。如被告认为原告未按约支付加工价款,被告可依法对加工物采取留置权,而被告却以资金搁置为由,将定作物出卖,侵害了原告对定作物的所有权,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原料损失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出卖的“涤塔夫”的具体数额的确认,本院根据被告在另案民事诉状中的自认及就低不就高的原则,按27万米确定,金额按(270000×42×13600÷1000000)+(270000×34×13600÷1000000)计算,原告原料款损失为279072元;关于违约金可根据被告的实际违约程度,酌情认定6000元。对于被告在答辩中提出约28万米“涤塔夫”系被告垫料加工,如原告认为是用了原告所提供的原料,应由原告提供证据,在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这方面的证据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加工“涤塔夫”的原料由原告提供,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被告应对其垫料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能举证,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县瑞祥喷织厂应赔偿原告王爱荣原料款279072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二、由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000元,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678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承担66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78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鄢云峰审判员 顾一民审判员 徐本一二〇〇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汪若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