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04-12-3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4)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10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至嘉善县建材市场南区开源路19-21号嘉善县宏达模具材料有限公司处,采用伸手进卷帘门内侧开门的方法进入公司内,窃得金龟牌JM-3型模架3副、金龟牌JM-2型模架1副、重7.4公斤铜棒(直径30mm)1根、重10公斤铜棒(直径mm)1根,总价值人民币130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窃单位嘉善县宏达模具材料有限公司人员蔡汉清、蔡颖岚关于失窃物品的陈述、提取被盗物品的笔录及发还物品清单、暂住人口详细信息及相关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情况说明及估价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价值达13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被追缴并已发还失主,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役三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13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0月15日起至2005年1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蓁二〇〇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郁晓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