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经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04-12-3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绍兴县大湾染织有限公司与张陆明、虞安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大湾染织有限公司,张陆明,虞安珍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经初字第73号原告绍兴县大湾染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漓渚镇洞桥村。法定代表人何方绍,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燕华,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陆明,农民。被告虞安珍,农民。原告绍兴县大湾染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陆明、虞安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1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屠李强独任审判,于200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大湾染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燕华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04年12月12日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但二被告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大湾染织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张陆明于2004年4月27日至同年9月3日间曾多次向原告借款,至今尚欠53,72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陆明一直未予归还。被告虞安珍系被告张陆明妻子,故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陆明所负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之责。现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3,7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由被告张陆明出具的借条十份,以证明其在2004年4月27日至同年9月3日间分十次向原告总计借款64,621元,后已归还10,893元,至今尚欠53,728元的事实;2、绍兴县公安局漓渚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二份,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二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由于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视为对其自身享有一审抗辩权的放弃。经审查上述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该些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所反映的法律关系明确,其内容与本案存在直接关联,故依法确认其在本案中的证明力,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综上,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4年4月27日至同年9月3日间,被告张陆明分十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4,621元,由其出具借条十份予以确认。此后,被告张陆明已陆续归还原告10,893元,余款53,728元经原告催讨,被告张陆明至今未能归还,遂成讼。另查明,被告张陆明与被告虞安珍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陆明尚欠原告借款53,728元的事实由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证据充分。现由于被告未能及时归还上述借款而导致本案诉讼产生,故依法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虞安珍与被告张陆明系夫妻关系,现被告虞安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张陆明的个人债务或属于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对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法应由二被告承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陆明、虞安珍应归还给原告绍兴县大湾染织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3,728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122元,由二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由二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李强二〇〇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邹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