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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善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04-12-3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善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农民。2004年11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字(2004)第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0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有如下犯罪事实:2004年11月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蒋某在嘉善县魏塘镇开往天凝镇的一中巴车上,趁人不备,采用摸口袋的方式,窃得乘客沈国华西装内袋中现金900元。后被告人蒋某在干窑窑兴路口下车时,被沈国华发现并当场扭获,被告人蒋某迫于无奈遂将盗得的900元现金返还。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沈国华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和暂住人口登记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扒窃他人现金9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款被失主当场截获,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9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1月2日起至2005年2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红胜二〇〇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郁晓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