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4)新民初字第2128号

裁判日期: 2004-12-3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科顺冷气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恒辉电子有限公司设备安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科顺冷气工程有限公司,陕西恒辉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新民初字第2128号原告(反诉被告):陕西科顺冷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路16号。法定代表人:徐国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国可,男,1973年8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王昱,陕西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陕西恒辉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亚通宾馆一层。法定代表人:王伟,经理。委托代理人:候小娟,女,1961年4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财务主管,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石蕊,女,197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陕西科顺冷气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恒辉电子有限公司设备安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吉英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科顺冷气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国伟及委托代理人徐国可、王昱,被告陕西恒辉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候小娟、石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科顺冷气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中央空调设备安装合同,由原告负责空调系统的供货、安装及调试,被告向原告支付总价款9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义务,被告未支付284000元,现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38000元(扣除质保金46000元),承担逾期付款的滞纳金11995.2元(至起诉之日)及诉讼期间至给付之日的滞纳金。被告陕西恒辉电子有限公司辩称,欠原告款属实,但原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承诺工期完成整体工程,且未给被告办理任何工程交验、调试手续、新风系统工程根本未做,设备及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反诉要求原告索要工程款诉求不予支持;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赔偿损失77200元。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中央空调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约克YEW610B水冷柜机系统的供货、安装及调试。合同总造价92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被告支付原告184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根据施工进度,双方确定需进主机设备时,被告支付原告368000元;空调设备安装完毕,被告支付原告322000元;质保金按工程总造价5%收取,即46000元,质保金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2个月内,被告全部支付原告。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空调系统保修期为12个月;在保修期内,因设备及工程本身质量问题引起的故障,由原告负责维修,应须更换之零件,费用由原告承担。因被告操作失误,使用不当等人为因素引起的故障,原告负责排除,费用由被告负担;说明书、保修单及相关产品合格证书等在竣工验收时由原告交被告签收。工程质量不合格,原告负责无偿修理;工程未经验收,被告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由此而发生的质量或其他问题,由被告承担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3年8月18日支付原告184000元;2003年10月28日支付原告450000元。2003年12月,原告将空调安装完毕,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286000元,原告遂起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索要工程款诉求不予支持;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赔偿损失77200元。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空调主机设备及附属材料、中央空调系统的安装是否符合合同所述标准及国家标准进行鉴定,结论为该中央空调系统基本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要求,但存在如下问题:1、勘验现场不存在图纸所设计的新风系统。2、系统安装后,没有进行夏季制冷系统调试,也没有做系统验收,致使出现缺少冷媒和运行一段时间后停机等情况发生。3、冷却塔型号为DBNL3-80不符合合同约定DBNL3-125,但能满足系统技术性能要求。4、系统中风管安装、保温、送回风口的安装基本符合国家GB50243-2002《通风与空调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5、从空调系统运行了冬夏两季的实际情况看,设备出力能够满足商场的一般要求,从运行系统看,要对操作人员进行培训,还应有正常的维护保养和检查,如清洗过滤网,室外设备的遮挡防锈措施等。6、依据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汉中市城市环境噪声适用区域划分》的规定。汉中市汉莎百货位于一类区域,执行标准为昼间不超过55分贝、夜间不超过45分贝。实际测试结果,两个测点均超过标准,分别超标22分贝和9.1分贝。以上事实,有中央空调设备安装合同、银行进帐单、产品合格证、收条、承诺、鉴定报告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中央空调设备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将空调设备安装完毕,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欠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滞纳金。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根据被告付款的情况,被告尚欠原告286000元,扣除质保金46000元,被告尚欠原告240000元,而原告主张238000元,故被告支付原告欠款应为238000元。被告反诉原告索要工程款请求不予成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提供并安装的中央空调系统基本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要求,故原告并未违约,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因空调噪音超标损失一节,被告提供的汉中市汉台区环境监察大队的排污费缴纳通知单,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其以此作为赔偿依据,显然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原、被告所签订的中央空调设备安装合同有效。2、被告陕西恒辉电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238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该违约金自2003年10月29日算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驳回被告陕西恒辉电子有限公司反诉要求原告索要工程款诉求不予支持的请求。4、驳回被告陕西恒辉电子有限公司反诉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5、驳回被告陕西恒辉电子有限公司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77200元的请求。诉讼费24996元(其中案件受理费6570元、反诉费2826元、鉴定费156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吉英鸽二〇〇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