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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善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04-12-3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浦万春、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善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浦万春,农民。1991年9月因盗窃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1999年4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在押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在押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3)善检刑诉字第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浦万春、陈某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浦万春、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9月22日凌晨,被告人浦万春、陈某驾乘水泥船至嘉善县魏塘镇湾里村“福根船厂”旁河道,采用皮管吸油的方法,从停靠在此的一条铁船上窃得0号柴油约161升,价值465元。嗣后,两被告人又至嘉善县洪溪镇“晋泉管桩厂”码头,采用同样的方法,从停靠在此的“苏一兴21651#”赵永国的运输船上窃得0号柴油约178.9升,价值517元。2003年9月26日夜,被告人浦万春、陈某驾乘水泥船,至嘉善县干窑镇长生村大圣寺33号西面水闸处河道,采用同样的方法,从停靠在此的一条铁船上窃得0号柴油约238.7升,价值690元。另指控,被告人浦万春于1991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年,1999年4月18日刑满释放。系累犯。上述事实,被告人浦万春、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赵永国的陈述、证人薛某证言、油品计量体积换算表、估价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浦万春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出监鉴定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浦万春、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16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所犯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浦万春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两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浦万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9月28日起至2004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9月28日起至2004年3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 嵩二〇〇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