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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绍经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04-12-3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江山市波恩化工有限公司与周吉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山市波恩化工有限公司,周吉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经初字第52号原告江山市波恩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水泥厂路口。法定代表人吴晓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廖井水,浙江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毛卓良,浙江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吉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献忠,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国庆,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山市波恩化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周吉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10月13日向江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作出(2004)江民初字第1488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答辩期间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江山市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依法裁定其异议成立并将本案移送至本院处理。本院于同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海东独任审判,于200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江山市波恩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晓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廖井水、毛卓良,被告周吉华的委托代理人汪献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山市波恩化工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3月11日开始,原被告建立买卖关系,被告先后多次到原告厂本部及柯桥办事处买去粘合剂等印花材料。双方口头约定2003年度(农历)的未付款应在2004年春节后二个月内全部付清,2004年的未付款允许拖欠二个月,但被告均借口未付。2004年6月21日经双方对帐,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27,577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仅在2004年8月3日用承兑汇票支付2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7,577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及庭审时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截止2004年6月21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27,577元的事实;2、当庭提供被告出具的对帐单一份,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27,577元的事实。被告周吉华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时口头辩称,2003年3月份开始被告为原告柯桥办事处代销粘合剂,截止2004年6月21日经双方对帐,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27,577元,后已支付20,000元;被告不支付货款的原因是由于2003年3月底原告的货由被告发到印染公司后出现了质量问题,被告通知了原告的办事处,2004年年初双方口头约定先由印染厂把次品布低价处理后三方再协商。6月底印染公司把次品布处理完毕后被告通知原告协商,但原告一直拖着,所以被告才未支付货款,并致原被告发生矛盾,但被告为了继续与印染公司发生业务关系,被告已向绍兴风仪天龙印染有限公司、绍兴县越兰印染有限公司分别补偿了40,000元和70,000元。至今被告结欠原告107,577元是事实,如原告愿意承担部份损失,被告同意与原告调解;如原告不同意承担损失,被告也愿意就所欠货款107,577元先行调解,以后有证据了再另行主张损失。为证明其反驳主张,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3、2004年7月20日被告与绍兴凤仪天龙印染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因原告产品的质量问题,造成该公司损失70,000元,由被告以货补偿40,000元的事实;4、2004年8月10日被告与绍兴越兰印染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因原告产品质量问题,导致该公司损失126,000元,由被告补偿70,000元(在货款中直接扣除)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当庭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对于被告提供证据,原告经当庭质证认为:证据3、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两份协议书是被告与业务单位签订,既然协议在8月份之前就已经签订,为何被告在举证期限内还申请延期举证,所以伪造的可能性很大,原告从未收到过被告或其业务单位提出的质量异议通知;关联性也有异议,出现质量问题的产品是否是原告所供没有证据证明,退一步讲产品确实是原告所供,但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该以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作为依据。结合原被告各自主张的待证事实和质证意见,本院评判认为:证据1,因被告无异议,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2,因系原告庭审中当庭提供,已超过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且被告又以此为由不同意质证,又不属于新的证据,故不予认定;证据3、4,原告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而被告提供该二份协议目的用以证明原告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已承担的损失,但被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二份协议的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出反诉,故证据3、4不能认定为本案定案的事实依据。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3年3月至2004年3月,被告周吉华陆续向原告江山市波恩化工有限公司购买BE4200常温粘合剂、尼龙固浆、罩印白浆等,货款未即时结清。2004年6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7577元,当天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同年8月3日,被告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了20,000元,余款107,577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形式、内容合法,且主体适格,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予以认定并确认有效。被告虽辩称双方是代销业务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故不予采信。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并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故被告作为买受人在作为出卖人的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后,理应及时清结货款。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鉴于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期限,事后又未就此达成补充协议,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其要求原告赔偿因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因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反诉,故不予一并审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吉华应支付给原告江山市波恩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07,57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66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20元,合计4,78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海东二〇〇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易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