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民一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04-12-3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浙江裕华木业有限公司与盛富根、杨其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民一初字第6号原告浙江裕华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工业园区恒兴路27—38号。法定代表人金月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根华,浙江裕华木业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盛富根。被告杨其宝。原告浙江裕华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盛富根、杨其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永平独任审判,于200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根华、被告盛富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其宝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裕华木业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2月,原告在位于魏塘镇工业园内征地13105.5平方米,用于扩大生产。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其次子盛富明原有的房屋在此征地范围内,并已领取了折迁补偿费。今年7月,盛富明将本应其自已拆除的房屋折价卖给原告,原告付款后,盛富明将钥匙等物品交与原告。后两被告以与次子赡养费等问题未解决,擅自搬入已属原告产权的房屋内,至今不腾退。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腾退所占原告房屋。被告盛富根辩称,盛富明房子卖掉,以前我不晓的,现在才知道,但杨其宝按家庭协议是归次子抚养,我归长子抚养,我可以到长子家去,杨其宝现在没地方去,只能住在老房子。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盛富根质证:我不懂。证据二、被告盛富根、杨其宝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被告盛富根质证:我不懂。证据三、房屋折迁补偿协议书,证明房屋折迁时,盛爱军替盛富明领取的补偿款(盛爱军系盛富明儿子)。被告盛富根质证:我不懂。证据四、协议1份,证明原告又以购买的方式向盛富明支付了应予拆除的房屋款。被告盛富根质证:我不懂。被告对自己的辩称未提供证据。被告杨其宝未作答辩,也未到庭质证并举证。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具有客观真实性,被告又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4年2月3日原告在位于魏塘镇工业园区地号为101—07—0—12内征地13105平方米,用于扩大生产,并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其次子盛富明原有的房屋在此征地范围内。魏塘镇工业园区已于去年已将拆迁等费用全部支付于盛富明,盛富明本应领款之日拆除房屋。由于盛富明儿媳将分娩,向原告提出请求,要求延期拆除,得到了原告同意并报工业园区备案。今年7月盛富明将本应拆除的房屋又折价卖给原告,原告付款后,盛富明按协议将钥匙等物品交与原告。后两被告以家庭矛盾和赡养等问题未解决,擅自搬入应予拆除的旧房屋内。原告多次找被告的子女协商,要求他们动员其父母搬出,但被告的子女们互相推诿。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通过魏塘工业园区,已于去年向全部被拆迁户包括两被告次子盛富明支付了拆迁补偿金,并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盛富明又与原告达成协议,将本应拆除的房屋折价卖给原告,付款当日盛富明搬出了该房。至此,原告已取得了地号为101—07—0—12的土地使用权和盛富明旧房的产权。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腾退原属盛富明所有且原告已经作出补偿,依法应该拆除的旧房,合情合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未解决赡养费作为抗辩依据,因赡养费与本案系两个法律关系,故被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杨其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出已属原告产权的原盛富明的旧房。本案受理费450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洪永平二〇〇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顾 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