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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乐行执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04-12-3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昌乐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与潍坊鲁德拖拉机厂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昌乐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潍坊鲁德拖拉机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04)乐行执字第64号申请人:昌乐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法定代表人:艾学文,局长。被执行人:潍坊鲁德拖拉机厂法定代表人:赵岩松,厂长。申请人昌乐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04年12月9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潍坊鲁德拖拉机厂质监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昌乐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04年8月26日以被执行人潍坊鲁德拖拉机厂使用不合格的零部件组装产品为由,依据《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24条第1款第6项、第25条第1款、《行政处罚法》第27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作出了(鲁乐)质技监罚字(2004)第C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的内容是:没收非法收入壹万柒千元。本院于2004年12月18日举行了执行听证会,申请人昌乐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委托代理人刘华社、高新国,被执行人潍坊鲁德拖拉机厂厂长赵岩松到会,各自充分发表了意见。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昌乐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鲁乐)质技监罚字(2004)第C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04年9月7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潍坊鲁德拖拉机厂,被执行人潍坊鲁德拖拉机厂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依法向潍坊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昌乐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昌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业已产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申请人昌乐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鲁乐)质技监罚字(2004)第C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完全合法。且被执行人潍坊鲁德拖拉机厂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昌乐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04年12月9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申请人昌乐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潍坊鲁德拖拉机厂质监行政处罚一案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二.限被执行人潍坊鲁德拖拉机厂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自动履行(鲁乐)质技监罚字(2004)第C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缴纳非法收入17000.00元。否则,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世明审判员  田洪伟审判员  李在兴二〇〇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穆彦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