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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上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04-12-30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廖宏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宏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上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宏伟。2004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字(2004)第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宏伟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俞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宏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宏伟于2004年6月至9月分12次贩卖海洛因共计6.5克。另从其身上查获1.1143克白色粉末,以海洛因为名卖给吸毒人员董某。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扣押清单、物证照片、尿样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廖宏伟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宏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26日,被告人廖宏伟在杭州市总管塘515路公交站,以人民币230元的价格将0.5克海洛因卖给董某。同年6月28日,被告人廖宏伟在杭州市学士路劝业里27-402室,以人民币230元的价格将0.5克海洛因卖给董某。同年8月29日,被告人廖宏伟在杭州市萧山区高桥,以人民币230元的价格将0.5克海洛因卖给董某。同年9月8日,被告人廖宏伟在杭州市总管塘515路公交站,以人民币230元的价格卖给董某。同年9月7日、11日和12日,被告廖宏伟在杭州市萧山区巴黎风情娱乐城门口,分三次,每次将0.5克海洛因以人民币230元的价格卖给朱某甲。同年8月下旬到9月上旬,被告人廖宏伟在杭州市萧山区高桥,分二次,每次将0.5克海洛因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卖给周某。同年9月的一天和9月20日,被告人廖宏伟在杭州市萧山区高桥,分二次,每次将0.5克海洛因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卖给朱某乙。同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廖宏伟在杭州市萧山区高桥,将1克海洛因以人民币500元卖给姚某。同年9月20日,被告人廖宏伟在杭州市总管塘515路公交车站,将1.5克白色粉末(经检验净重1.1143克,检出常见碱性安眠镇静类药物安定,未检出海洛因、氯胺酮、甲基苯丙胺类常见毒品),以海洛因为名卖给董某,得款人民币730元。综上,被告人廖宏伟贩卖毒品12次共计6.5克。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董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廖宏伟贩卖毒品给其的事实;(2)证人姚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廖宏伟贩卖毒品给其的事实;(3)证人朱某甲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廖宏伟贩卖毒品给其的事实;(4)证人朱某乙、周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廖宏伟分别向二人贩卖过海洛因的事实;(5)尿样检验报告,证明朱某乙、姚某、被告人廖宏伟系吸毒人员;(6)被告人廖宏伟的辨认笔录,证明其曾向董某、姚某、朱某乙、周某、朱某甲贩卖过毒品;(6)被告人廖宏伟当庭供述与上述证据能互相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宏伟明知是海洛因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廖宏伟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宏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0月10日起至2008年4月9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曦晔人民陪审员  陈芸君人民陪审员  严阿英二〇〇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