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上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04-12-30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董浩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浩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上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浩琪。2004年9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沸。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字(2004)第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浩琪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激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浩琪及其辩护人陈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浩琪于2004年7月至9月间,在杭州庆春路凯旋商业大厦7楼、江干区华景北苑13幢1单元7楼盗窃三次。窃得被害人黄某价值7679元的电脑及现金5700元,被害人张某甲价值5905元的物品。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赃物照片、价格认证结论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请求对被告人董浩琪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浩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董浩琪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董浩琪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且已与被害人张某乙案发前即达成了还款协议,双方间应属于债权债务。被告人董浩琪认罪态度较好,在家人的帮助下清退了赃物,请求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一天的上午11时许,被告人董浩琪在杭州市庆春路凯旋商业大厦7楼杭州创基发展有限公司,趁被害人黄某离开办公室之机,窃得其办公桌上电脑包内的DellInspirom(MT)300m笔记本电脑1台(经估价价值人民币7679元)。2004年9月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董浩琪在上述地点以同样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黄某放在包内的人民币5700元。2004年9月12日晚21时许,被告人董浩琪趁住在其隔壁的被害人张某甲不在家之机,进入本市华景北苑13幢1单元7楼阁楼家中,窃得华硕S200笔记本电脑1台、“M·My”MP3播放器1只、菲利浦剃须刀1只、CD唱片1张(上述物品经估价合计价值人民币5905元)。经被害人张某甲与被告人董浩琪联系,被告人董浩琪退还了MP3。案发后,全部赃物已追回且部分已发还被害人。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可证明上述事实:(1)被害人黄某、张某甲的陈述,证明其分别于2004年9月8日和12日,在杭州市庆春路凯旋商业大厦7楼杭州创基发展有限公司;2004年9月12日晚,在杭州市华景北苑13幢1单元7楼阁楼失窃财物的事实;(2)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董浩琪将华硕S200笔记本电脑借给其使用,佐证了被告人董浩琪盗窃电脑的事实;(3)赃物照片、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明被告人所窃赃物及赃物已发还被害人的事实;(4)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被窃赃物的价值;(5)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的归案情况;(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7)被告人当庭供述,其所述情节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基本相吻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董浩琪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董浩琪与被害人张某乙案发前已达成还款协议,双方的行为已转化为债权债务的辩解。经审查,被告人董浩琪秘密地将财产窃取已脱离物主的控制,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至于事后退赃或达成还款协议,均不影响被告人的行为已然构成盗窃罪的事实。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浩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董浩琪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经审查符合本案实际及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其关于适用缓刑的意见,因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故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浩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9月16日起至2007年9月15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曦晔人民陪审员 严阿英人民陪审员 陈芸君二〇〇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