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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新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04-12-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康小菊与被告陕西恒星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小菊,陕西恒星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新民初字第221号原告:康小菊,女,1957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司坤明、路创,陕西一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恒星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市南新街5号。法定代表人:尤新存,经理。原告康小菊与被告陕西恒星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双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小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司坤明、路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恒星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小菊诉称,2003年8月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恒星大厦商铺X层XXX号房租给被告使用,每年租金4920元,时至今日,被告以经营困难为由未支付分文租金,要求被告支付2003年8月12日至2004年8月11日的租金4920元及违约金42.60元,支付2004年8月12日至2004年12月11日的租金164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陕西恒星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8月12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恒星大厦商铺X层XXX号房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03年8月12日起至2013年8月11日至。租金每年为4920元。从2003年8月起满一年后的第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租金,每年支付一次,以后以此类推。被告须按合同规定的期限支付租金,逾期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双倍支付违约金。合同履行中,原告索要租金未果,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租赁合同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3年8月12日至2004年8月11日的租金及违约金之诉,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鉴于双方约定支付租金日为满一年后的第十五个工作日,故原告索要2004年8月12日至2004年12月11日的租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陕西恒星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康小菊支付租金4920元、违约金42.6元。2、驳回原告康小菊要求被告陕西恒星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04年8月13日至2004年12月13日的租金1640元之诉。诉讼费32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双叶二〇〇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潘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