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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绍经初字第1752号

裁判日期: 2004-12-03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绍兴市巴斯基化工有限公司与绍兴国庆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巴斯基化工有限公司;绍兴国庆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绍经初字第1752号原告绍兴市巴斯基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东浦镇鲁东村。法定代表人钟家盛,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凌鹏,系该公司职员。被告绍兴国庆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马鞍镇国庆村。法定代表人马关夫,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达洪,浙江正大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绍兴市巴斯基化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国庆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关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巴斯基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凌鹏,被告绍兴国庆印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达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03年5月12日至2004年5月13日发生化工助剂买卖业务,原告共供给被告价款为326585元的货物,被告已付款262880元,尚欠63705元,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3705元并支付欠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金额变更为63088元,并放弃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被告仅欠原告货款23088元,并非63705元。原告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瑕疵,2003年9月份所供的一批助剂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被告损失,被告赔偿客户3万元。原告尚有金额为260857元的货款没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要求原告补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了27份送货单及应收款对帐单1份,以证明原告共供给被告价款为326585元的货物,被告已付款262880元,被告尚欠货款63705元的事实。对原告的举证,被告质证如下,27份送货单无异议,货物确实收到。2003年9月3日送货单后有退还货物收条一份,说明原告所供货物有质量问题。对原告总供货的款额没有异议,但是被告已支付货款是303497元。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由原告业务员武钦东出具的2份领款凭证,以证明被告于2003年5月24日及同年6月23日分别付款66378元及64239元,此两笔付款金额与原告提供的应收款对帐单上记载的2003年5月24日及同年6月23日收款数额相比较分别多36378元及4239元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被告提供的两份由原告业务员武钦东出具的领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因原告业务员武钦东从被告处收款后,各分多次交入原告财务,原告提供的应收款对帐单上记载的是原告业务员武钦东的交款记录,原告现承认被告已支付货款共为263497元,尚欠63088元。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共供给被告价值为326585元货物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于2003年5月24日及同年6月23日分别支付货款金额为66378元及64239元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共已支付给原告货款303497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自2003年5月至2004年5月发生化工助剂买卖业务。原告共供给被告价值为326585元的货物,被告已付款263497元,尚欠63088元。期间,原告尚有金额为260857元的货款没有开具增殖税专用发票给被告。因被告未付清货款,原告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化工助剂的业务行为合法,原告共供给被告价值为326585元货物的事实清楚,证据明确。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买卖合同的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尚有价税金额为26085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开具给被告,应当补开。被告称已支付货款303497元,仅欠原告货款23088元,对此虽然被告提供了原告业务员出具的2份领款凭证,证明被告于2003年5月24日及同年6月23日付款金额的事实,但此不足以证明被告总计已支付货款为303497元的主张。被告辩称,原告于2003年9月份所供的一批助剂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被告损失。对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依法提出反诉,也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国庆印染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巴斯基化工有限公司货款63088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原告绍兴市巴斯基化工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补开价税金额为26085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案件受理费2538元,由原告负担135元,被告负担2403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此款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关雄二〇〇四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周力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