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新民初字第1851号
裁判日期: 2004-12-0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超与被告西安市新城区市场建设管理服务中心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超,西安市新城区市场建设管理服务中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新民初字第1851号原告:张超,男,199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新城区张家庄小学学生,住本市。法定代理人:张微,女,1966年9月2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刘娜,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新城区市场建设管理服务中心,住所地西安市万寿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建利,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大可,陕西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超与被告西安市新城区市场建设管理服务中心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张微及委托代理人刘娜,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大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超诉称,2003年7月7日,被告下设的长乐中路轻工业品批发市场五排中间的大玻璃突然掉下来将原告砸伤,被告仅支付小部分医疗费后再未支付其余医疗费,原告现在视力下降,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治疗费10007.90元,误工费1950元,交通费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护理费17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5676元。被告西安市新城区市场建设管理服务中心辩称,事发当天,因是大风天气,致使市场的大玻璃掉下来砸伤原告,被告对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已支付了相应的医疗费及生活费,原告私自转院,且其提供的门诊票据时间不对,也无相关的处方和医嘱,原告所提交通费损失过大,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7日,被告下设的长乐中路轻工业品批发市场五排中间的大玻璃突然掉下来将原告砸伤。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往西安市北方医院治疗,门诊检查:右近眦眶下区撕裂伤,眶下瘀血,球结膜瘀血,上唇及额部撕裂伤。原告门诊检查费用为581.4元。原告住院治疗十四天,于2003年7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面部多处皮肤裂伤。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1249.12元,上述门诊及住院费用1830.52元已由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花费护理费170元。2003年7月31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张微从被告处领到人民币1000元。2003年7月24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治疗,截止2004年5月12日原告共花医药费9889.2元。2003年8月1日,原告在西安市第四医院门诊治疗花费118.7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赔偿费未果,遂于2004年7月诉至本院。庭审期间,本院委托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室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张超面部多处疤痕,属十级伤残。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票据、护理费票据、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鉴定结论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西安市新城区市场建设管理服务中心长乐中路轻工业品批发市场五排中间所安装的玻璃坠落砸伤原告,被告西安市新城区市场建设管理服务中心作为该建筑设施的所有人,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之诉,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具体赔偿数额应根据原告所提供票据及其实际伤情酌定。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一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西安市新城区市场建设管理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超医药费1000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170元、残疾赔偿金3352元,扣除被告西安市新城区市场建设管理服务中心已付的1000元,实际应赔付原告张超人民币12881.9元。2、驳回原告张超要求被告西安市新城区市场建设管理服务中心赔偿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9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之诉。诉讼费1021元、鉴定费300元由被告承担820元,原告承担5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双叶代理审判员 左 立代理审判员 闫保卫二〇〇四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潘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