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4-12-29
公开日期: 2018-07-28
邬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嘉善县人民法院
嘉善县
刑事案件
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邬某甲,无业。2004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嘉善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宏,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5)善检刑诉字第0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邬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0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人邬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1月5日,被告人邬某甲在无烟草零售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以非法牟利为目的,从上海购得沪产中华牌卷烟168条(其中:84S全硬中华牌卷烟115条,84S全软中华牌卷烟53条,总计价人民币80450元,然后携带这批卷烟坐车号为浙A×××××的大客车,准备运至宁波进行非法销售,在途经沪杭高速公路大云收费站被当场查获。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上述各种牌号的卷烟168条。上述事实,被告人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蒋某、邬某乙证言、财物清单、照片、检查笔录、卷烟鉴别检验报告、宁波市草专卖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邬某甲没有烟草经营许可证的证明材料、浙江省烟草公司嘉善县公司出具的关于案发当日所查获香烟的市场价格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邬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属于专营的烟草制品,扰乱市场秩序,非法经营额实际价值达人民币80450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邬某甲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邬某甲系初犯、犯罪情节相对较轻、有投案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邬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该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犯罪事实和犯罪情节相符,可以予以采信。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国家烟草专卖的市场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邬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涉案卷烟168条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处理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静中二〇〇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郁晓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