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4-12-29
公开日期: 2016-09-23
绍兴县山山纸业有限公司与潘雨仁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绍兴市
民事案件
一审
绍兴县山山纸业有限公司,潘雨仁
加工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经初字第12号原告绍兴县山山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福全镇特色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尹朝阳,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立业,系绍兴县越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雨仁,(系新昌县顺兴纸箱厂业主)。原告绍兴县山山纸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潘雨仁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山山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立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雨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山山纸业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5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纸板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对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原告按约陆续发货,到同年11月10日结帐,被告欠原告加工款9,669.38元,由被告亲笔写下对帐单一份,对所欠款项予以确认。因被告至今未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款9,669.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3年5月6日由原被告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的事实。2、2003年11月10日由被告出具的对帐单(回执)一份,以证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加工款9,669.38元的事实。被告潘雨仁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3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纸板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双方对合同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年11月10日双方经对帐,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9,669.38元,并由被告出具对帐单予以确认。因被告至今未支付加工款,故引起讼争。本院认为,绍兴县山山纸业有限公司与潘雨仁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作为定作人,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向作为承揽人的原告支付报酬。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雨仁应支付原告绍兴县山山纸业有限公司加工报酬9,669.3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9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志二〇〇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