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新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04-12-2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牛亚光与被告陕西斯达影视广告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亚光,陕西斯达影视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新民初字第65号原告:牛亚光,男,197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本市莲湖区。被告:陕西斯达影视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南新街5号恒星大厦11-01C057法定代表人尤园园,经理。委托代理人:迟波,男,197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本市。原告牛亚光与被告陕西斯达影视广告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左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亚光、被告委托代理人迟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亚光诉称,2004年10月22日被告向自己借款人民币35万元,并用三辆车作质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款,现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35万元。被告陕西斯达影视广告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质押的车不是单位的车,表示同意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双方于借款当日签有借款协议,内容为,被告向原告暂时借款现金35万元(人民币三十五万元整),借款日期为2004年10月22日,还款日期为2004年12月11日。借款期间被告用车号为陕AXXX**丰田霸道车一辆,陕AFXX**别克车一辆,陕BXXX**丰田佳美一辆,共计三辆车为质押物,如被告在规定还款期限内未还款,原告将在其公证所在地法院办理强制执行手续。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按约提供了借款,被告将上述三辆车及相关手续交付给了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致原告于2004年12月16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有借款协议为证。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与法相悖,故原告主张借款35万元之诉,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陕西斯达影视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牛亚光偿还借款人民币35万元。逾期不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76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款一并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负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左立二〇〇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潘婷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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