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4-12-2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施阿狗与陈三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绍兴市
民事案件
一审
施阿狗,陈三九
民间借贷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绍经初字第1420号原告施阿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长荣,系绍兴县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三九。原告施阿狗诉被告陈三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4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长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三九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三九诉称,2004年6月25日被告因生意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65,000元并立下借据一份,注明以坐落柯桥街道中泽村二间三层楼房作抵押,利息按月付清,如逾期二个月未付息,原告有权处理该房产。此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支付。故诉请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计人民币665,000元。被告陈三九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于2004年6月25日出具的借条凭证一份。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与抗辩权。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该借条凭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内容也未违反法律法规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支付利息,也未尽归还义务,显已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三九应归还给原告施阿狗借款人民币66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1,6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0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6,0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伟审 判 员 王立森代理审判员 李 志二〇〇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汪琼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