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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上民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04-12-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中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与胡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中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胡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上民二初字第10号原告杭州中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瑞忠。委托代理人张波。被告胡军。原告杭州中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胡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11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中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中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诉称,2002年11月8日,被告胡军向原告借款20万元,利息为3%,借期7天,于11月15日之前归还。嗣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5330元;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据1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2、银行支票存根1份,证明借贷事实。3、车辆所有权凭证1份,证明浙A×××××轿车属被告所有。被告胡军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进行了审查,符合证据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无法与原件核对,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原告所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由于被告未按期还款,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已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故原告主张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每月4.2‰计算为19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中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胡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中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利息196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15330元(逾期付款利息从2002年11月16日计算至2003年11月15日)。案件受理费5830元,由原告负担87元,被告负担574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20元,由原告负担49元,被告负担15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3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 蓓二〇〇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圆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