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4-12-29
公开日期: 2016-09-23
章祥富与陶国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绍兴市
民事案件
一审
章祥富,陶国兴
买卖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经初字第49号原告章祥富(绍兴市越城高祥铝材商行业主),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包巨峰,浙江中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南,浙江中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陶国兴。原告章祥富为与被告陶国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04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祥富的委托代理人包巨峰、陆南,被告陶国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祥富诉称,被告陶国兴于2002年11月27日欠原告建材款人民币11,795.70元,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从2002年11月27日至12月22日。约定还款期限届满,经催讨,被告仍未归还。为此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陶国兴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被告对出具欠条给原告,结欠原告铝材款11,795.7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认为,自2002年8至11月向原告购装潢建材计160,129元,原约定开给我发票,多余建材可以退还,但后来原告没开给我发票,也不同意退货。因原告未开发票,致我在应收的工程款中被扣除应开发票的税款差额,要求原告赔偿未开票的税额,并同意退还价值1,000余元的多余建材。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由被告陶国兴签名的《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陶国兴于2002年11月27日结欠绍兴市越城高祥铝材商行货款11,795.70元的事实;2、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城分局3306023106574号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本,用以证明绍兴市越城高祥铝材商行业主为原告章祥富的事实。该书据经被告陶国兴质证无异议。被告陶国兴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销货清单25份(其中4份金额为21,344元,有原告章祥富签名),用以证明被告自2002年8至11月共向原告购买价值160,129.50元装潢建材的事实。上列书证经原告质证认为,25张销货清单有的没有原告签名,其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所认为的货物系原告供给被告的主张;该销货清单也不能反映出原告是否需要开具发票的事实,且是否应开具发票是税务部门审查的范围,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2份证据来源合法,记载的内容客观完整,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且经被告陶国兴质证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应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所举销货清单中的21份仅有被告签名,无原告方的签名或其他确认依据,缺乏相应的证明效力,其余4份虽有原告签名,但不能客观反映该销货清单中所载货款与本案涉讼欠款相关联,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绍兴市越城高祥铝材商行与被告陶国兴之间曾发生建材口头买卖业务。2002年11月27日,被告陶国兴出具欠条给绍兴市越城高祥铝材商行,确认其欠绍兴市越城高祥铝材商行货款计人民币11,795.70元,并承诺至2002年12月22日前归还,如逾期未还,一切法律责任自负。后因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绍兴市越城高祥铝材商行与被告陶国兴建材买卖行为合法有效。被告陶国兴结欠绍兴市越城高祥铝材商行货款11,795.7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章祥富作为字号为绍兴市越城高祥铝材商行的个体工商户业主向被告陶国兴起诉主张该债权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被告陶国兴要求原告赔偿未开销售发票的税额和退还多余货物的辩称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对本案涉讼货款,原告应当开具等额销售发票给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国兴应支付原告章祥富货款计人民币11,795.70元,原告应开具相应价额的销售发票给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向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82元,由被告陶国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〇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力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