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绍民初字第3803号

裁判日期: 2004-12-29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长兴顺达汽运有限公司与李居华、郑州市交通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顺达汽运有限公司,李居华,郑州市交通运输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绍民初字第3803号原告长兴顺达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镇高家墩。法定代表人严晓英,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贤,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居华。被告郑州市交通运输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城东路22号。法定代表人庄金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廷佩,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李宏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长兴顺达汽运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李居华、郑州市交通运输公司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兴顺达汽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贤、被告郑州市交通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廷佩、李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居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兴顺达汽运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5月7日,杨仕华驾驶浙E/B1572号货车由长兴驶往路桥,23时许,在杭甬高速公路宁波方向33KM+500M处,杨仕华驾驶的货车与前方因故障停在大小型客车道、由被告李居华驾驶的豫A/44492号货车(挂车号为豫A×××××号)发生碰撞,造成浙E/B1572号货车严重损毁,后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认定,浙E/B1572号货车已全部损毁,造成经济损失48,800元。本事故责任经公安机关认定,认为杨仕华与被告李居华负有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据调查,被告李居华驾驶的车辆车主为被告郑州市交通运输公司。现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2,400元。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出以下证据:1、行驶证复印件二份,以证明肇事车辆豫A/44492(挂车号为豫A×××××号)系被告郑州市交通运输公司所有的事实;2、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支队绍兴大队作出的浙公高绍肇(2004)14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各方应负的责任。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于2004年6月25日作出的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定损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所属车辆浙E/B1572号已报废,实际损失为48,800元的事实。被告李居华未作书面答辩。被告郑州市交通运输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其庭审时称,我公司不是肇事车辆豫A/44492的事实车主,仅系登记的名义车主,实际车主应为被告李居华,从两被告已签订的车辆代管合同可以证明该车辆系挂靠关系,我公司仅向李居华收取管理费748元。综上,我公司仅在收取的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有限连带责任。被告郑州市交通运输公司针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向法庭提出以下证据:1、车辆代管合同一份、养路费缴讫证若干份,以证明豫A/44492号车辆挂靠在其公司名下,而实际所有人系被告李居华的事实。经当庭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出的证据作如下评判: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3),被告郑州市交通运输公司未提出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载明之内容又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2、对被告郑州市交通运输公司提出的证据,原告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载明之内容又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可以认定该肇事车辆实际车主系李居华,而被告郑州市交通运输公司系该车被挂靠单位。经审理本院认定,2004年5月7日,杨仕华驾驶长兴顺达汽运有限公司所属的浙E/B1572号货车(以下简称甲车,核载1.95吨,实载2.4吨)从长兴驶往路桥,23时许,途经杭甬高速公路宁波方向33KM+500M处时,追尾碰撞前方因故障而停在大小型客车道由被告李居华驾驶的被告郑州市交通运输公司所属的豫A/44492号东堡重型普通半挂车(以下简称乙车,核载10吨,实载50吨),造成甲车乘客陈明星当场死亡,驾驶员杨仕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二车及货物、路面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支队绍兴大队对该事故作出浙公高绍肇(2004)14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甲、乙两车驾驶员杨仕华、李居华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该事故造成其所有的浙E/B1572号货车严重损毁,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认定,浙/B1572号货车已全部损毁,造成经济损失48,800元。后因双方对赔偿问题意见不一,遂成讼。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其所有的浙E/B1572号货车的经济损失48,800元,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李居华驾驶超载的货车在高速公路大小型客车道行驶,遇车辆发生故障情况,未能按规定停放,致使与后方车辆发生追尾碰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李居华系肇事车的实际所有人,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郑州市交通运输公司作为该肇事车辆的被挂靠方,既然同意李居华将车辆挂靠在自己的名下,并收取管理费,意味着其不但成为该车辆的法定车主,而且对车辆负有监管之责,无论挂靠双方内部如何约定,被挂靠方仍应当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也即对李居华应赔偿款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杨仕华驾驶超载货车在高速公路大小型客车道行驶,遇前方车辆发生故障停车情况,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致使与前方车辆发生追尾碰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依法由该车所有人即原告自行承担。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郑州市交通运输公司所持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居华应赔偿原告长兴顺达汽运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2,4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郑州市交通运输公司对李居华应履行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受理费906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106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两被告应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祝泉审判员  倪维山审判员  周国鑫二〇〇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许华娣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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