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4-12-29
公开日期: 2018-07-28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嘉善县人民法院
嘉善县
刑事案件
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18号被告人张某,农民。2004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嘉善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4)善检刑诉字第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0月13日夜,被告人张某伙同“小狗”、“小豆”(均在逃)连续对嘉善县魏塘镇新光村的四户农家进行盗窃,分别窃得:陈彩英家金华产泰利牌人力三轮货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10元),海狮牌色拉油1升(价值人民币7.5元);郭金林家菜油1.65公斤(价值人民币11.88元),不锈钢菜刀一把(价值人民币7元);顾秋林家YZ50Q扬子牌助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0元;姚引芳家TDP032旭申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710元),大米36公斤(价值人民币108元),女式皮鞋一双(价值人民币15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119.38元。案发后,赃物己全部被扣押并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陈彩英、郭金林、顾秋林、姚引芳陈述、扣押和发还清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身份证明、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总计人民币21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0月14日起至2005年6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静中二〇〇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郁晓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