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绍经初字第1645号
裁判日期: 2004-12-2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绍兴申越服饰有限公司与胡爱华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知识产权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申越服饰有限公司,胡爱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绍经初字第1645号原告绍兴申越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钱清镇。法定代表人汪海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雅平,系该公��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振民,浙XX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爱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滕永祥,浙江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绍兴申越服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胡爱华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10月1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海东独任审判,于2004年11月18日、12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申越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雅平、杨振民,被告胡爱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滕永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申越服饰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10月20日,被告委托原告定作16条全棉灯芯绒女裤,其中TS6530款7,500条、TS6614款2,400条,并要求根据客户样裤兑制尺寸表并核价。同年10月23日原告传真给被告TS6530款尺寸表并报价36元/条。被告于11月4���告知客户不确认,要求原告去拿客户传真的TS6530款尺寸表并提供色卡一份计四个小块颜色及具体数量,同时要求原告据该尺寸表提供两条样裤。三天后原告将两条TS6530款样裤提供给被告。同年11月9日,被告将客户提供的TS6614款三个颜色的小块布及二款女裤订单情况交给原告。该订单注明了TS6530款7,500条,共四种颜色,单价33.50元/条;TS6614款2,400条,共三种颜色,单价30元/条;此外还要求交货期为12月20日前,并对包装等作了详细规定。原告在被告确认了面料色卡和品质样后,立即订购了17,600米全棉的16条灯芯绒布。11月28日被告传真给原告要求用大货布的任何一种颜色布再打样10码裤子三条,原告照办。12月2日被告通知原告抓紧生产,同日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传真了TS6614款尺寸表,12月15日被告予以确认。因被告迟迟未提供商标、价格牌等辅料,故被告同意交货期顺延到2004年1月初。原告于2003年12月30日前完工并装箱完毕。2004年1月4日原告传真给被告,告知货已做好并已装箱,请安排商检及装船,但被告一直未予提货。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付清酬金320,877.50元;如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则判令被告赔偿相应经济损失。审理期间,原告经本院释明选择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根据被告要求而制作的样裤图样及尺寸码一组,以证明双方协商一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定作女裤二款,及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制作了样裤图样、提供了样裤尺寸表的事实;2、2003年11月4日被告致原告传真一份,以证明被告对TS6530款女裤的尺寸提出要求的事实;3、2003年11月9日被告提供给原告的订单三页,以证明双方对二款女裤的单价、颜色、数量、交货期限及包装要求作了约定的事实;4、2003年12月22日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包装要求及条型码二张,以证明被告于该日才提供条型码,故于当月20日交货不可能的事实;5、原告与沈世坤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履行双方定作合同的布料来源;6、2003年11月28日被告致原告传真一份,以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尺寸为10码的TS6530款女裤三条,橡筋配色及被告当时并未提供全部洗水唛的事实;7、2003年11月29日被告致原告传真一份,以证明被告提供TS6530款洗水唛一份供原告参考的事实;8、2003年12月15日被告致原告传真一份,以证明此时才对要求定作的TS6614款女裤尺寸进行确认并对原来原告提供的样裤、尺寸未被客户确认进行解释及要求原告提供样裤二条的事实;9、2003年12月8日被告致原告传真一份,以证明被告对TS6614款女裤的包装的主唛、侧唛及吊牌、洗水唛提出要求的事实;10、2003年12月9日被告致原告传真一份,以证明被告对TS6614款女裤的吊牌、包装提出要求的事实;11、2003年12月22日被告致原告传真一份,以证明被告补充提供原来所缺条型码的事实;12、2004年1月4日原告致被告信函一份及所附装箱单一份(二页),以证明原告已于2003年12月30日前完工及要求被告于2004年1月6日装船的事实;13、绍兴市精美印刷厂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履行双方定作合同,曾委托该厂制作吊牌的事实;14、2004年7月7日由原告委托代理人汪雅平与被告的通话录音资料一份(被告手机号136××××1230,原告座机号813×××5),以证明被告拒绝履行定作合同的原因是被告客户拒收的事实。被告胡爱华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时口头辩称,原告有关定作合同的签订及此后双方关于合同往来的诉称无异议。但被告没有同意原告延期至2004年1月初,被告只同意延期至2003年12月25日;被告基本是按期向原告提供商标及价格牌等辅料,因原告未按期交货,故现再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必要。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保留因原告违约而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权利。为证明其反驳主张,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5、外商提供给被告的订单一份(附中文译本),以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定作的二款女裤的交货时间是2003年12月25日,故被告不可能同意延期至2004年1月初的事实;16、被告致原告函一份,以证明被告已于2003年11月26日、12月3日将二款女裤的商标式样传真给原告的事实;17、条型码复印件六页,以证明被告于2003年10月28日、11月22日、12月5日陆续提供二款女裤条型码,12月22日补充提供其中规格为34、36、38的条型码的事实;18、2003年12月15日被告致原告传真一份,以证明原告提供的TS6614款样裤因质量不符合要求而应予重做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经当庭质证认为:证据1、2、3、4、5、6、7、8、9、10、11、12均无异议;证据13未写明出具日期,当时TS6614款只缺三种规格的条型码,不需要几天时间制作;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因为原告的交货期限已超过2003年12月25日,故被告的客户不再需要裤子,且该录音内容不能反映被告曾同意延期到2004年1月4日交货。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经当庭质证认为:证据15,中文译本与外文本内容基本一致,故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该订单记载,出货���期是2003年12月25日,依照外贸交易习惯,到港时间应该在12月25日前,因为出货前还需订仓、报关,所以被告有关最迟应在12月25日交货不是事实,另当初被告委托原告定作时并未将该订单出示给原告;证据16原告没有收到过,而被告提供的12月3日商标式样确实是原告拿到的TS6614款女裤商标,但原告收到的TS6530款女裤商标与被告庭审提供的商标式样不一致;证据17、18无异议。综合原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评判认为:证据1、2、3、4、5、6、7、8、9、10、11、12及证据17、18因被告或原告无异议,故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13、14及证据15的真实性因被告或原告无异议,故应予认定;证据16因原告否认收受,而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已收受,故不能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但其中TS6614款女裤商标因原告承认与其实际收到的商标一致,故予以认定,而其中TS6530款��裤商标因与庭审中双方确认实际交付的商标不一致而不予认定。综上认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03年10月20日,原告绍兴申越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胡爱华协商一致,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定作16条全棉灯芯绒女裤,其中TS6530款7,500条、TS6614款2,400条,并由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客户样裤兑制尺寸表并核价,由被告提供商标(主唛)、吊牌(条形码、价格牌)、洗水唛样品,原告委托制作后缝制,被告自行提货。10月23日原告通过传真提供给被告TS6530款女裤尺寸及样裤,但被告于11月4日告知原告其客户不确认并提供TS6530款女裤尺寸表,同时要求原告据该尺寸表提供两条样裤。三天后原告将两条TS6530款样裤提供给被告确认。同年11月9日,被告将客户提供的TS6614款三个颜色的小块布及二款女裤订单情况交给原告。��订单明确TS6530款7,500条,共四种颜色,单价33.50元/条;TS6614款2,400条,共三种颜色,单价30元/条;交货期统一为12月20日前,并对包装等作了详细规定。原告在被告确认了面料色卡和品质样后,立即订购全棉的16条灯芯绒布,并根据被告于11月28日的要求提供10码TS6530款女裤样裤三条、对所有橡筋配色。被告于12月2日提供除规格34、36、38外的吊牌,8日提供TS6614款女裤唛头,15日确认原告提供的TS6614款女裤尺寸表,22日补充提供规格34、36、38的吊牌。后双方协商一致延期交货但未形成书面协议。原告于2004年1月4日传真通知被告完成定作成果及具体数量(其中TS6530款女裤415箱7,465条、TS6614款女裤59箱2,360条)并要求商检、装船,但被告一直未予提货。同年7月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汪雅平又与被告电话联系,但被告仍未履行,故原告诉讼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作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形式内容合法,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并一致,应依法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作为讼争定作合同当事人的原被告理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及据定作合同性质确定的附随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对于合同标的物、单价、数量及交货期限均作了明确约定,但双方对于原告应于何时提供合同标的物尺寸表以供被告确认及被告应于何时向原告提供商标、吊牌等辅料样品均未予约定。然双方明确约定了交货期限,故原被告均应于合同履行期限届至前的合理期间履行上述合同附随义务,且原告履行合同义务以被告全面履行合同附随义务为前提。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被告直至2003年12月15日才确认TS6614款女裤尺寸表、22日才向原告提供完吊牌(条形码),致原告按原约定的履行期限交货成为事实不能,对此被告应负相应法律责任。庭审中双方对于基于实际情况而曾协商一致延期交货陈述一致,但对变更的具体履行期限却各执己见:原告认为是2004年1月初而应继续履行、被告认为原告未于2003年12月25日按期交货而现无继续履行必要。我国合同法在规定当事人应全面按约履行合同的同时,也赋予当事人合同解除权,但对此作了严格规定,故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之诉讼请求应否支持关键在于确定原告履约时间是否合理、有无根本违约致被告合同目的落空。诉讼中被告承认事先未告知其委托原告定作的女裤应于2003年12月25日交付其客户、双方未约定原告逾期交货作为被告解除合同的条件或视为原告构成根本违约,且被告在同意原告延期交货后亦未曾催告原告限期履行,又,结合讼争合同实际履行需要的时间,原告在被告完全履行提供辅料样品义务后���合理期限内即已完成定作成果,因此原告因被告之履行行为不符合约定而迟延相应履行,符合后履行抗辩权的规定,并未根本违约,可以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有关只同意原告延期至2003年12月25日履行之辩称,或原告完全可以在2003年12月25日前交付定作成果,故本院对于被告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绍兴申越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胡爱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继续履行双方于2003年10月20日签订的女裤定作合同未履行部分,即由被告自行到原告处提取TS6530款女裤415箱7,465条、TS6614款女裤59箱2,360条,并同时支付原告价款320,877.50元(33.50元/条×7,465条+30元/条×2,360条)。案件受理费7,32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海东二〇〇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汪琼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