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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绍经初字第1844号

裁判日期: 2004-12-2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绍兴嘉禾彩印包装服饰有限公司与童兴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嘉禾彩印包装服饰有限公司,童兴华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绍经初字第1844号原告绍兴嘉禾彩印包装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钱清镇外商投资园区。法定代表人许贤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薛国民,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红耀,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告童兴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敏、谢青常,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绍兴嘉禾彩印包装服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童兴华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于2004年10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震兴独任审判,于2004年11月17日、12月3日、12月27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嘉禾彩印包装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国民、杨红耀,被告童兴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敏、谢青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嘉禾彩印包装服饰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公司业务员,其在原告处任职期间,以原告公司名义向余姚市华康电器有限公司收取货款6,793.02元、向余姚市牟山镇包装箱厂收取货款5,641.63元、向余姚市姚东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收取货款2,257.71元、向上虞市安达纸箱厂收取货款3,357.62元、向慈溪市兴达实业公司收取货款566.74元,合计18,616.72元,上述货款被告未上交给原告,现要求被告返还该款。被告童兴华辩称,被告向余姚市牟山镇包装箱厂收取货款5,641.63元,向慈溪市兴达实业公司收取货款566.74元均未交给原告,原告陈述的其他单位的货款被告未收取。因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尚有部分工资、奖金未领取,故不同意返还销货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三组证据:1、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向绍兴县公安局调取的该局立案决定书及撤销案件决定书各一份,以证明绍兴县公安局曾对被告收取货款的情况进行侦查。2、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销售送货单复印件各一份;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向绍兴县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调取的该大队对被告所作的讯问笔录一份及署名“阮百祥”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已向余姚市华康电器有限公司收取货款的事实。3、2003年7月29日的送货单一份,2003年7月31日的收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向上虞市安达纸箱厂收取货款2,500元,只上交2,000元,尚有500元未交给原告的事实;2003年8月8日的送货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向上虞市安达纸箱厂收取货款2,857.62元未交给原告的事实。4、原告与余姚市姚东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对帐单复印件一份,陈世静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向余姚市姚东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收取货款2,257.71元未交给原告的事实。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于第一组证据,被告认为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2、对于第二组证据,被告质证后对讯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被告只是讲了大概的事实,由于本案系民事案件,因此绍兴县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以刑事案件立案程序错误,讯问笔录被告未签名,无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阮百祥”的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则,并且证明记载的金额与原告起诉的金额不一致,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销售送货单只能证明原告与他人之间的业务发生,并不能证明被告收取货款。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未在讯问笔录上签名,但该笔录是绍兴县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对案件进行侦查时依法所作,并有两名办案人员签字,该笔录真实、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故确认其证明力;该笔录中被告陈述的收款金额与销售送货单上记载的金额一致,故第二组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被告收取货款的事实。3、对第三组证据被告认为无异议,7月29日的送货单上的500元未交给原告属实,8月8日的送货单上的货款2,857.62元已收取,但是否交给原告记不清。本院认为,被告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确认其证明力。4、对于第四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帐单未经其确认,并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收款。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对帐单不能证明被告收取货款,陈世静出具的证明也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原系原告公司的业务员,其在原告处任职期间,以原告公司名义向余姚市华康电器有限公司收取货款6,793.02元、向余姚市牟山镇包装箱厂收取货款5,641.63元、向上虞市安达纸箱厂收取货款3,357.62元、向慈溪市兴达实业公司收取货款566.74元,合计16,359.01元,上述货款被告未上交给原告。本院认为,他人向原告购买货物而支付的货款应属原告所有,被告以原告公司业务员的名义收取的货款应上交给原告,而不能以原告拖欠其劳动报酬为由拒交货款。原、被告之间的劳动报酬争议应另行解决,本案不予合并处理。被告认为其未向余姚市华康电器有限公司及上虞市安达纸箱厂收取原告所诉的货款,与本案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将收取的货款交给原告,而原告又否认收款,故本院认定被告未将货款交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向余姚市姚东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收取讼争货款证据不足,其要求被告返还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余货款16,359.01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兴华应返还给原告绍兴嘉禾彩印包装服饰有限公司人民币16,359.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6元由原告负担536元,被告负担660元,被告应负担的金额原告已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震兴二〇〇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金 燕 来源:百度搜索“”